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1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5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購得
訴外人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巷15之2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
係坐落高雄市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後,因見屋前如附圖所示
編號725-A號土地上堆置無人管理之樹木等雜物,影響系
爭建物之環境衛生,故雇請他人清除以維整潔,惟被告於原
告清理完畢後竟向原告表示編號725-A號土地係被告家族
所有,原告必須向被告承租或購買方得通行該土地,並於編
號725-A號土地設置鐵皮圍籬並堆置金爐等物品,圍堵系
爭建物前門至外界之聯絡道路,致原告無法由系爭建物之前
門通行至外界道路,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準用民法第78
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圖所示
編號725-A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本應事先詳為
調查週遭土地之通行情形,編號725-A號土地上之鐵皮圍
籬本已存在,因附近鄰居出入該土地將之拆除,被告發現後
僅係重行搭建回復原本狀況,且系爭建物尚可從另一方向進
出外界道路,並無袋地問題;系爭土地乃被告家族向他人所
購買,國家原要徵收系爭土地,惟被告家人迄今並未同意,
系爭土地應仍屬被告母親所有,被告家族已在系爭土地占有
管理數十年,原告如要通行,自應承租或購買系爭土地方得
為之,況編號725-A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係被告與被告哥
哥共同搭建,原告請求折除鐵皮圍籬地上物,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6月5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購得訴外人乙○○所
有之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之正門與外界道路間現有一直線通道,寬度可供單
人步行通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4條
至第798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間,或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
人間,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833條固有明文,惟依上
開規定,是項權利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
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
方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是故,須為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方得請求通行權利。本件原告雖經拍賣程序購得系
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高雄市所有,原告
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未承租
系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自難以此
為據,主張袋地通行之權利。
㈡其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
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
主張通行周圍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
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因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上揭意旨所示,如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即不得再行主張袋地通行權,又所謂無適宜之聯
絡,雖亦包含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惟
有無該等情事,自應以個別具體情形視之。原告雖主張被告
於附圖所示編號725-A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等地上物,
致原告無法自系爭建物與外界聯絡通行云云,然查,系爭建
物前門至外界巷道,現有一直線通道作為聯絡通道,其寬度
可供單人以一般步行方式通行,且若搬離通道上所置放之植
物保麗龍箱,並可供機車通行至離系爭建物門口約3公尺處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現場勘驗照片可佐(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則系爭建物
前門至外界道路間雖非寬闊,尚非完全無聯絡之道路,難認
有何困難通行,而不能為通常之聯絡問題,依上揭判例意旨
,亦難認有袋地通行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尚難足採
。
㈢再者,民法第833條準用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所得
請求之對象當指鄰地之地上權人,惟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資
料,現為高雄市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第9頁),則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或地上權人,亦未承租系爭土地,被告自行於系爭土地設
置搭建鐵皮圍籬,當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被告所置之鐵
皮圍籬有礙原告之通行,亦難逕依民法第833條準用787條
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主張拆除鐵皮圍籬,原告主張,尚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僅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尚難因此即得請求袋地通行之權利,並進而主
張被告應將編號725-A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地上物予以拆
除,原告主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