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仲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仲杰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鐘仲杰明知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藏放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居住處臥室內,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搜索票至上址處搜索,當場查獲,扣有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業已試射擊發),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鐘仲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230號卷第5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子彈3顆扣案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而該等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0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已試射擊發),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雖係自不詳日期某時起至101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被警查獲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持有子彈數量僅
3顆,且未產生實害,兼衡以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mm±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既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