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青紋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1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只有高中畢之智識程度,且是家庭主婦沒收入,而丈夫收入有限,且育有2個孩子要養,需要教育費,所以被判拘役40日,著實無力負擔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上午7時52分許,因不滿鄰居 葉恩玲 所有車牌號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謝青紋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之1之停車位前,致其汽車無法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葉恩玲停放於該處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大燈燈殼破損、前導流板擦損,足生損害於葉恩玲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恩玲於偵查、原審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估價單可佐,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說詞,認無資力負擔刑責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