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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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巾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巾顥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巾顥於民國90年間起,即由其兄 林朝宗 無償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屋,為其實際使用、居住,並負責該屋家具設備及水電線路之管理、維護,是其平日本應隨時注意電源配線之用電安全,及屋內電線管路之維修與保養,電線若有老舊情事應隨時汰換,以防止電線短路走火等危險,維護用電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99年12月28日4時23分許,電源配線因疏於維護而短路,致由該屋東北側上方室內電源配線處起火燃燒,並引燃該處附近之分離式冷氣、抽風機等物而擴大延燒,進而燒燬屋內天花板、分離式冷氣室內機、抽風機、衣服及皮包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巾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為火災鑑識之 林順明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100年1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6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一失火行為燒燬屋內天花板、分離式冷氣室內機、抽風機、衣服及皮包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因過失行為造成公共危險,但幸未實際波及他人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失火燒燬物品種類、數量,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即被告之兄林朝宗並表示不願要求被告賠償(所生損害約新臺幣100萬元)及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有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教育程度未低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本院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完全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其與被害人係屬兄妹之親屬關係,其兄並因而未予追究,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表:失火燒燬之物天花板、木板牆、落地鋁門框架、神明桌、電視機、錄放影機、分離式冷氣室內機、抽風機、衣服及皮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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