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34年度聲字第26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爰依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得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7月12日102年度聲再字第135號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主張提起抗告,惟本院上揭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之效力,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故本件之提出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應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方為適法,惟觀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理由,僅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暨審判程序多有違法瑕疵之處,並抒發其主觀片面之不滿,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毋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