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並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傳喚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到庭應訊,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應將其所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