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幸未造成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85號被告呂玉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成於民國108年7月21日0時許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機車騎乘人行道上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呂玉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玉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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