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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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黛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運輸、販賣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叁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百奇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送貨單第一聯至第三聯「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 李天柱 」署押各壹枚(共計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蚊子」、「凱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及販賣,且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自大陸地區販入多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私運入台灣地區以出售之犯意,而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某地(中華人民共和國統治轄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以下簡稱人民幣)48,000元之價格(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幣值兌換比例約為1:4.1995,約折合新臺幣201,576元),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約定購買數量為1,000公克,但其後綽號「阿華」者實際交付之重量有短少),並先行給付人民幣8,000元為定金,約定毒品送達台灣收受後,再行給付其餘價金,乃與該綽號「阿華」者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約由「阿華」將其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包裹空運方式私運入臺灣予乙○○收受。乙○○經洽妥毒品買賣事宜後,遂於同年12月4日返回臺灣依計行事,隨即自12月4日當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多次以附表一編號6之行動電話(手機)利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晶片(SIM)卡,與綽號「 阿明 」、「 阿州 」、「 阿凱 」、「 小豪 」、「修」及「五百」等人聯繫洽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買賣事宜。而在大陸地區之綽號「阿華」者遂將淨重972.76公克(起訴書載稱總毛重988.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塑膠袋分裝成每包5.2公克至14.6公克不等重量之小袋,共計78小袋後,再將各該小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擺飾用小時鐘內(僅利用其中78個小時鐘夾藏,尚有一個未夾藏之小時鐘混雜其中),而將全數共79個小時鐘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包裝盒逐層裝箱,包裹成一個物件,虛以「李天柱」為該包裹之收件名義人,假藉買賣時鐘進口為掩護,以遂行運輸、私運毒品(管制物品),而完成販入毒品之目的,而將該包裹物件委由不知情之百奇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百奇虹公司)業務人員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起運後,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嗣百奇虹公司於同年12月11日8時50分許,將該包裹物件運抵臺灣境內之桃園國際機場,並交由不知情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業務人員存放在該公司倉庫內等待乙○○領取。乙○○於當日上午獲悉該毒品包裹入境後,迅即駕駛先前自不知情之租車業者所承租之牌照號碼3236—D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取,其間並於同日12時22分許,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華」者聯繫價金尾款給付事宜。
乙○○約於當日中午1時許,駛抵位於機場航勤北路旁之華儲公司倉庫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當場在華儲公司所出示之百奇虹公司送貨單(一式四聯)「客戶簽收」欄內偽簽「李天柱」之署名(一個偽造行為經複寫作用而偽造4枚署名),而持向不知情之華儲公司員工,用以提領上開毒品包裹,足以生損害於「李天柱」及華儲公司,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送貨單第四聯收執,完成提領手續後,旋即受領該毒品包裹,並於當日13時15分許將之搬入所駕駛之汽車後座內裝載,正準備離去之際,即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當場查獲,予以逮捕,並自上開汽車內及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係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而為截收、監聽、錄音等,監察期間則分別為95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2月29日上午10時止、同年12月1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2月15日上午10時止,有該署95年11月29日95年中檢惠發聲監(續)字第001494號、95年12月1日95年中檢惠良聲監(續)字第00152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等附卷可憑(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04至39頁;95年度偵字第28414號卷第42至60頁)。經核被告所涉犯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或網路聯繫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大量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並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再被告自警、偵訊以迄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實為其本人所持用一節,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具體摘錄對被告不利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片段,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清楚知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被告不利部分之具體內容為何。而前述司法警察機關依據監聽結果所分別製作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逐一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而予以調查後,被告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僅表示:伊不知道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僅泛稱:通訊監察譯文可能因監聽人員聽錯、記錯、理解不同而影響譯文正確性,故無證據能力等語(以上見均原審卷第76頁),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多達三十餘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究竟何者係監聽人員誤聽、誤記或錯誤理解之處,均未能具體指出、釋明。而揆之各該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以逐通條列方式而為記載,通話期間各為1個及10餘日,對話內容多均以連續對話方式紀錄,而涉及毒品運輸及販賣之可疑情節部分,多以具有一貫性之代號、暗碼使用之,被告與同一通話對象陸續聯繫之交談內容,其情節均有連續,而通話內容中也不乏其他生活對話及口頭俚語之記載,且以被告前往華儲公司領取本案包裹之前後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例,確實亦與本案查獲過程完全吻合,是以選任辯護人徒稱:監聽人員可能有誤聽、誤記或錯誤理解云云,而懷疑該譯文之正確性?難認可採。況且,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從未聲請勘驗該等通訊監察之錄音帶內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在卷。從而,本案並無依職權再行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之必要,且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大陸地區向綽號「阿華」者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綽號「阿華」者以夾藏於時鐘內偽以進口時鐘方式將包裹物件空運走私進入臺灣地區,而其前往領取時,被告在百奇虹公司送貨單「客戶簽收」欄內偽簽「李天柱」之署名而持向華儲公司領取該包裹,並放置於汽車後座,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該扣案之物品皆為其所有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犯行,辯稱(含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伊無意圖販賣而購入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單純受領該毒品,且被告係在警員監視下在機場內受領後即為查獲,縱使認為被告有買賣毒品犯行,仍屬未遂,更不能將綽號「阿華」者之運輸毒品行為,視作被告之行為;又愷他命施用之致死劑量本即因個人體質而異,被告係慣於施用愷他命者,一日施用劑量極高云云。
三、經查:㈠前開經警查扣之愷他命係被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某地以人民幣48,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華」者所購買,而其已給付定金人民幣8,000元,綽號「阿華」者乃將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小時鐘內,以包裹空運方式運輸、私運入臺灣地區,而由乙○○在提貨單之受領人欄內偽造李天柱署名持以受領毒品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當時情形之照片12幀、扣案毒品每小袋毛重紀錄表等件足憑(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28414號卷第20至30、34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3、7、8、9所示之毒品、分裝袋、夾藏用時鐘、包裹外盒、包裝盒及送貨單等物扣案可證。㈡再扣案之塑膠袋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78小包,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屬實(合計淨重為972.76公克,包裝總重18.73公克,平均純度高達81.74%),有該局95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342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臺中市調查站中緝字第09660002320號調查卷第40頁)。㈢揆之被告於95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扣案愷他命係放在時鐘後面夾藏進來,愷他命及時鐘都是伊去大陸選購,由綽號「阿華」者負責寄過來,叫伊去領,綽號「阿華」者並告知要以「李天柱」之名義去領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8414號卷第63頁),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陳明:伊前往華儲公司領取包裹時,已知悉該包裹係綽號「阿華」者自大陸地區寄來等情在卷(見偵卷第9-10頁、第63、64頁;原審卷第78頁)。㈣稽之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國紀錄係於95年11月27日出境,而於同年12月4日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2月1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
0961101683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卷第63至64頁),核與被告於警、偵訊時所述赴大陸地區向綽號「阿華」者洽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運輸、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時間點相符。㈤再揆之卷附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如下之事實:⑴被告於95年12月4日返台後迄於同年月11日毒品運輸入境期間,即與綽號「阿華」者(使用大陸地區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密切交涉運輸本件毒品及付款之相關事宜,例如:9日17時34分,兩人對話內容為(A為被告,B為阿華):「(A)你用你的手機傳你帳號給我那支0000000000手機。(B)錢今天晚上到的了嗎?(A)...他們那天拿的那個昨天才到...,我不是明天到就是星期一到。」,同日19時3分,兩人對話內容為「(A)我明天坐最早的飛機拿錢去給人交好不好?(B)還有灰白色要不要?(A)那個晚一點在說...我現在只夠給你四萬...」。⑵當本案毒品入境後,被告亦與貨運公司多次聯絡交貨事宜,例如:11日8時51分、52分及11時32分,雙方對話內容為(A為被告,B為貨運公司):「(B)你好請問一下是李天柱嗎?(A)對。(B)你好我這邊快遞公司我要通知你有一件空運會從大陸寄過來請問要送哪裡?(A)...我直接過去機場領...(B)你大概11點多就可以去領,費用是2182。」、「(A)小姐你好,我有空運的貨,有通知我,我說我要去機場領。(B)收件人名字是?(A)李天柱...我現在在路上了,我會到機場去領。(B)那你直接去機場...」。⑶被告於前往領取本案毒品之過程中,亦於當日12時22分電告「阿華」,兩人對話內容為(A為被告,B為阿華):「(A) 華哥 我先轉二萬過去...我先叫我朋友先轉二萬過去,晚一點我到的時候再拿給你。(B)我要看到錢啊...我沒看到錢我要跟人家怎麼講話呢...你錢轉好起碼先打個電話給我。」。由上開電話對話內容,足證毒品運抵臺灣之前二日,「阿華」者即已將毒品交付運輸一事告知被告,彼此並洽談價金尾款給付事宜,被告於接獲貨運公司職員第一次電話聯繫交貨事宜時,即主動以「李天柱」名義應答。況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中通話地點資訊顯示,被告於接獲貨運公司來電時,仍身在台中市○○路某處,於短短三小時內駕車馳往桃園領貨,顯見被告事先已與綽號「阿華」者就運輸、私運上開毒品乙事,接洽完妥,彼此在主觀上有一致之認識與決意,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是以被告辯稱:伊係單純受領購買之毒品,綽號「阿華」者之運輸毒品行為,不能視作其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取。㈤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允許自不得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固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該條例規定處斷。又區別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懲治走私條例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運輸毒品罪,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而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固可不論以運輸毒品罪,然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罪。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並非所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苟因有他項目的而運輸,則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分別情形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論擬(指刑法修正前55條之規定),不能置他項罪名於不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無論行為人走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為何,其主觀上既有轉運輸送、走私進口之認識及決意,即成立運輸、走私進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查被告與「阿華」者共同自大陸地區,利用空運時鐘包裹為掩飾,運輸及私運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達淨重
972.76公克,已難認係屬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之情形,而有運輸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至明。
四、次查: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多達972.76公克,遠超多一般施用者所持有之數量,已明顯可疑係供販賣之用。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僅付定金人民幣8,000元等語,及偵查卷第59至60頁所附被告與綽號「清風」者與「阿華」之電話對話內容,明顯可見被告係預付「阿華」者8,000元人民幣為定金,尚積欠價金4萬元人民幣,俟領得毒品後再付2萬元人民幣,餘額則由被告往後親至大陸地區再付清,其一次批購新臺幣20餘萬元之毒品,而分次給付價金,亦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依自己資力所及,購買少量毒品,供短期間施用之情形相迥異。是以被告辯稱:係其購入供自行施用云云,自難遽予採憑。㈡再稽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95年12月5日至同月1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各與綽號「阿明」、「阿州」、「阿凱」、「小豪」、「修」、「五百」等人為如下聯繫內容:⑴0000000000行動電話部分:5日13時49分,被告與綽號「阿明」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對話內容為(A為被告、B為阿明):「(A)你上次看的那個要嘛?(B)白的?
(A)沒那麼白,比較屬於 米白 。(B)有比較好嗎?(A)人家聞起來像一九0...」。⑵0000000000行動電話部分:
①4日22時47分,被告與綽號「阿州」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對話內容為(A為被告、B為阿州):「...(A)有進一批但是「主義」已經定一半以上了。(B)一粒多少?(A)五五啊...我交他五十啊...他發五五給別人啊...也可以給你五十啊...」。②5日0時44分、3時19分、6日3時14分及18時33分、7日18時29分及21時19分,被告與綽號「五百」者(使用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之對話內容為(A為被告,B為五百):「(A)他不是說給我們十五而已嗎...現在為什麼變十六...(B)沒關係你賣一賣我再跟他說啦...(A)總共三八啊...拿兩件,你拿兩件就對了...(A) 小么 說下次可以五百給他嗎...我不知道要怎回答...(B)為什麼一直拖?(A)應該是東西不夠好吧,不然不會這麼難賣...(B)那個跟量沒關係,跟好壞有關係...這只會暈而已。(A)但是可以出你就趕快出。(B)那根本就沒什麼賺。(A)加減賺...
(B)小豪那邊說五十,我認為五十太低,最少要五五以上,因為行情在六十以上...(A)我跟你講小么跟他說白色的沙子,他看到就跟上次的一樣...人家看到就說上次那個他在進七十的混一混才再慢慢處理。(B)喔,你叫你朋友想辦法看多少處理處理。(A)...只要是細沙的都不用試他直接要...(A)高雄的朋友打過來說三五可不可以...一顆啦我問很多人人家都說不夠強啦...(B)...你決定就好,最多大家少賺一點...(A)阿華有沒有拿去給你看?(B)有啦...有點黃我叫他拿白的...」。③7日18時28分,被告與綽號「阿凱」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對話內容為(A為被告,B為阿凱):「(A)...我這邊剩五百...都拿給你都吃掉我算你三五就好不要讓我賠錢就好了...你盡量出掉...後面的是細砂我就沒這個困擾了...」④8日21時14分及9日16時47分,被告與綽號「小豪」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對話內容為(A為被告,
B為小豪):「(B)...上次來的那個現在都已漲價了...
(A)家聲這次拿回來這個大陸那邊有嗎?(B)有啊怎樣?
(A)要拿啊。(B)要拿我又沒錢可以賺啊...(A)才帶二十回來誰要賺?(B)...你們也討論一下,看要怎樣讓我們賺...我們賺五萬也好...白的我也要賺...」。⑤11日11時45分,亦即本案毒品運輸入境後,被告前往華儲公司領貨途中,曾與綽號「修」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兩人對話內容為(A為被告,B為修):「(A)你有空嗎?(B)在忙...在賭博啦。(A)前天跟你說的那個有人要嗎?(B)我叫你拿來看你又沒拿來(A)你又沒留半通電話給我,現在剛到有人要嗎...」。由上開被告對外聯繫之電話內容,明顯可判認被告在受領所購買之上開毒品之前,即預為對外要約買受無訛。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上開扣案毒品甚明。㈢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販入毒品既遂與否,在於毒品是否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若已將毒品移歸自己所持有,其販入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已受領毒品完成,縱使事先已為警方獲悉並予以監視,待機逮捕,仍無妨於販入之成立。查被告與綽號「阿華」者完成毒品買賣後,並經綽號「阿華」者依約定方式將毒品交付予被告受領,被告亦將夾藏毒品之包裹搬入所駕駛汽車內後座裝載完妥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可稽。則被告已將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要屬無訛。雖被告受領時,有警員在旁埋伏監視,且被告果為警方所逮捕,毒品並經查扣,然此乃被告已受領毒品完成後之事實,況警方能否如願逮捕被告及扣押該毒品,並非全無變數,自不能因此即謂該毒品尚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以本案被告販入毒品之行為已達於既遂階段甚明。
五、又查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在華儲公司出示之百奇虹公司送貨單「客戶簽收」欄內偽簽「李天柱」之署名(一個偽造行為經複寫作用而偽造4枚署名),而持向不知情之華儲公司員工,用以提領上開包裹物件等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包裹外盒及編號10所示之送貨單扣案可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既係冒用「李天柱」之名義而偽造由「李天柱」為領受人之上開送貨單,再將該偽造私文書提出行使,即有生損害於「李天柱」之虞以及華儲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六、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被告意圖營利,從大陸地區販入、運輸第三級毒品,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入境,並偽造「李天柱」之簽收單私文書持以行使領取上開夾藏毒品之包裹,足生損害於「李天柱」及華儲公司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華」者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阿華」者係共同利用百奇虹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該第三級毒品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境內,而輾轉由不知情之華儲公司員工交予被告,以遂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次偽簽之行為在百奇虹公司送貨單第一聯至第四聯上偽造「李天柱」簽名各1枚(共計4枚),係屬單純一罪。其偽造「李天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因運輸、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係出於一私自運輸進口之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失去效力。因被告行為係在刑法修正生效後,故不能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揆之本案被告乃起意自大陸地區購買第三級毒品並假手不知情者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予以受領,而達成販入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運輸犯意與販入犯意,彼此重疊,而運輸行為本身即在遂行販入行為,二者合而為一,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個整體行為,無從強分為二個行為,若因牽連犯規定廢止後,論以數罪併罰,明顯有過度評價或重複評價之不合理現象,失之過苛。是故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與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質相異,且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或「私運管制物品行為」間,在構成要件上之特徵並無本質部分相重合之情形,且非侵害同一法益,難認有何構成要件行為合一性可言,自應予以獨立評價,而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
八、原審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予以論處,並審酌犯罪相關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原審判決詳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送貨單1紙,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其上所偽造之「李天柱」簽名1枚係該聯送貨單之一部分,已因該送貨單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就偽造之署押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由華儲公司收回之第一聯至第三聯部分,既均非被告所有,即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然因其上所偽造之「李天柱」簽名共計3枚,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法亦無不合。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另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販入第三毒品之行為已完成,自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而原審以被告尚在販入未遂階段,而論以販賣未遂罪,並與其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容欠妥適。㈡被告就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綽號「阿華」者,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原審僅就運輸犯行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尚有疏誤。從而,被告徒執陳詞否認販賣、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不足採取。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販入毒品行尚在未遂階段有所違誤,則屬有據。是以原判決關於運輸、販賣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罪部分既有上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入之毒品數量甚多,且被告於毒品將入境前,即多方密集聯繫買主要約銷售,其行為對國家及社會秩序所造成潛在危害非微,雖毒品尚未外流即為警查扣,猶不能輕忽其惡性,予以輕縱,暨被告犯後設詞卸責,未見悛悔之意,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關於被告運輸、販賣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罪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爰就被告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與本院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8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
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972.76公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再被告並非單純持有,無從依同條項後段所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且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故上開條文規定,均不得援為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之依據。而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顯認係屬違禁物。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運輸、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其犯罪行為之標的物(第三級毒品)既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小塑膠分裝袋(總重
18.73公克),依據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前述鑑定結果所示,既可與上開毒品分別秤重施鑑,足見該等包裝小袋確可與上開毒品分離,並非得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則該等外包裝袋既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且屬被告所有,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供參);附表一編號3、7、8所示之時鐘、包裹外盒及時鐘包裝盒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筆記本(內容詳95年度偵字第28414號卷第15至17頁),亦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係供被告記載綽號「阿華」者及被告聯繫出售毒品對象即綽號「阿明」、「阿州」、「阿凱」、「小豪」、「修」、「五百」等人之聯絡電話所用,顯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機2具(即分別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而依據前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為供被告犯運輸、販賣毒品罪聯繫之工具,從而,上述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公訴人雖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皆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見起訴書第8頁第11至12行),然本案毒品甫運輸入境,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已有出售毒品收取價款,故該扣案現金難認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惟扣案現金固不能認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物,但被告於本院審理已供明其就毒品價金僅付綽號「阿華」者人民幣8,000元,而依據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18分及12時22分先後與綽號「清風」者與綽號「阿華」者電話對話內容內容顯示(詳見上開偵卷第59至6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領取本案毒品後,即於當日下午將約合人民幣2萬元之新臺幣84,000元現金匯入綽號「清風」者帳戶,再輾轉交付予綽號「阿華」者至明,故被告當日隨身攜帶經查扣之現款,其中新臺幣84,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係供被告販入本案毒品所用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應沒收之各該物品,因迄仍扣案中,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第29號提案結論參照)。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空夾鏈袋一大包,已據被告供承係其準備裝毒品之用(見原審卷第79頁)明確,堪認係被告預備用以將毒品分裝,便於出售,為犯罪預備之物,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範圍,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新臺幣及人民幣現款,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鐘,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起獲,並非自本件扣案之包裹內所起出,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SIM卡)2枚,雖為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行動電話晶片(SIM)卡之所有權乃屬各電信公司所有,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是扣案之晶片卡2枚均係發卡之電信公司所有之物;而被告駕駛前往領取毒品之牌照號碼3236—DA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前向不知情之租車業者所承租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故上開SIM卡及汽車既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無從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標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者│諭知沒收之法條依據│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合計淨重玖佰柒│乙○○│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經警查扣時分裝成塑膠袋裝│││末│拾貳點柒 陸公 克│││柒拾捌小袋,各小袋之毛重│││││││自伍點貳公克至拾肆點陸公│││││││克不等。│├──┼───────────┼───────┼───────┼───────────┼────────────┤│2│塑膠分裝袋│柒拾捌個│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用以包裝編號1所示之第三││││││第1項│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之小│││││││塑膠袋,總重拾捌點柒叁公│││││││克。│├──┼───────────┼───────┼───────┼───────────┼────────────┤│3│擺飾用小時鐘│柒拾玖個│同上│同上│供夾藏分裝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之用,自本附│││││││表編號7、8紙包裝盒內取出│││││││其中雜混一個未夾藏毒品,│││││││但全部包裹成一個物件。│├──┼───────────┼───────┼───────┼───────────┼────────────┤│4│筆記本│壹本│同上│同上│供記載綽號「阿華」及其他│││││││買主之電話號碼,以供販賣│││││││毒品聯繫之用│├──┼───────────┼───────┼───────┼───────────┼────────────┤│5│空夾鏈袋│壹大包│同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預備用於分裝毒品以出售之│││││││用│├──┼───────────┼───────┼───────┼───────────┼────────────┤│6│行動電話機(不含SIM晶│貳具│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被告用以聯繫運輸、販賣毒│││片卡2枚)│││第1項│品聯繫之工具,配合091604│││││││4578與0000000000門號之│││││││晶片(SIM)卡使用。│├──┼───────────┼───────┼───────┼───────────┼────────────┤│7│收件人為「李天柱」之包│壹個│同上│同上│裝藏本附表編號8所示包裝│││裹外盒││││盒之用│├──┼───────────┼───────┼───────┼───────────┼────────────┤│8│時鐘包裝盒│壹個│同上│同上│用以裝藏本附表編號1、2、│││││││3所示夾藏袋裝毒品之時鐘│├──┼───────────┼───────┼───────┼───────────┼────────────┤│9│新臺幣現金│捌萬肆仟元│同上│同上│扣案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元總額中供給付毒品價金之│││││││捌萬肆仟元。│├──┼───────────┼───────┼───────┼───────────┼────────────┤│10│百奇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壹紙│同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該聯送貨單上「客戶簽收」│││公司送貨單(第四聯)││││欄內有被告偽造之「李天柱│││││││」簽名一枚。又該送貨單為│││││││一式四聯,亦即被告係於第│││││││一聯偽造「李天柱」之簽名│││││││一次後,經複寫作用而共計│││││││偽造「李天柱」簽名四枚。│└──┴───────────┴───────┴───────┴───────────┴────────────┘附表二┌──┬─────────┬───────┬────────────┐│標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新臺幣現款│貳萬陸仟叁佰元│原查扣新臺幣共計壹拾壹萬│││││零叁佰元,剔除附表一編號│││││9應沒收之捌萬肆仟元,剩│││││餘貳萬陸仟叁佰元。│├──┼─────────┼───────┼────────────┤│2│人民幣現款│肆拾貳元││├──┼─────────┼───────┼────────────┤│3│時鐘│捌個│在被告所駕駛之3236-DA自│││││小客車內取獲。│├──┼─────────┼───────┼────────────┤│4│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貳枚│分別為0000000000及097003│││││3541門號卡,亦即扣案時係│││││搭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機所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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