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9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第983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月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2年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罪,經本院92年易緝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其中後3罪經合併定執行刑1年2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如前述罪刑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某電動玩具店之廁所內,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以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19公克,驗後淨重0.117公克),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9、42至4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第983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月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
嗣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2年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為實體裁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自承: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摻雜在同一支香菸內,點燃後同時施用(參本院卷第43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同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所供上開施用方式及同時施用之情節,猶非無據,尚難認被告係分次施用上開2種毒品,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在於94年3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119公克,驗後淨重0.117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9頁)。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經驗上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