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63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所犯之罪業經確定在案(詳細犯罪日期、罪名、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告刑,均詳如附表所示),其所犯附表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且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受刑人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至聲請人聲請其於93年初某日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1534號),該案尚未確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8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恐嚇取財罪│毀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1項│刑法第354條│││││├───────┼───────────┼───────────┤│犯罪日期│94年12月13日18時許至│94年12月18日1時│││94年12月14日21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高雄地檢署95年偵字│高雄地檢署95年10834、│││10834、14771號│14771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訴字1939號│95年訴字1939號││實├───┼───────────┼───────────┤│審│判決│95.11.30│95.11.30│││日期│││├───┼───┼───────────┼───────────┤│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確│案號│95年訴字1939號│95年訴字1939號││定├───┼───────────┼───────────┤│日│確定│96.10.3│96.10.3││期│日期│││├───┴───┼───────────┴───────────┤│定應執行刑│編號1及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減刑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