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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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茗晴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輝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替女兒利用紅包錢所購買之中國人壽保單,上開保單解約金現值新台幣(下同)28,332元。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00年生),現與配偶、子女同住夫家,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另聲請人父親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間中風,目前於安養院療養,每月安養中心照護費、營養品與看診費用約23,000至25,000元間,因聲請人其他二名手足考量聲請人經濟情形,願意負擔較重之父親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僅需分擔5,000元。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昭陽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依據其101年1月至102年7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工會費後,每月平均薪資為18,643元,再加計101年度年終獎金、六月份年中獎金月平均4,602元(計算式:{31878+23349}÷12),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為23,245元。以上有聲請人及配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契約影本、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2年9月18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高雄市私立家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繳款證明、聖祥藥局估價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02年9月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三張保單,保單解約金亦僅28,332元,以聲請人原始所提每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惟為保障各債權人權益,經本院曉諭後,聲請人願更加尊節支出,提高每月還款金額至5,500元。
(二)又聲請人現於高雄市與夫家同住,毋庸支付房租,每月陳報個人必要費用為8,990元,同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
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三)復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500元,考量聲請人與配偶目前任職於同公司且收入相當,扶養費應平均分擔,而其所提出扶養費遠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比例後與配偶分擔之金額(計算式:3500<8990÷2),應屬恰當。
(四)另聲請人需與其他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5,000元,考量聲請人父親現確實需於安養院療養,是其扶養費用應以實際安養費平均24,000元為準,而聲請人所陳報扶養費低於上開安養費用與其他手足分擔之數額(5000<24000÷3),要為合理。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原所提每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且為表示清償債務之誠心,願再行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至5,500元,其所增加還款金額已遠高於保單解約金現值(計算式:500×72>28332),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良京實業│586328│87.99%│4840│├──────┼──────┼──────┼──────┤│甲○○│80000│12.01%│660│├──────┼──────┼──────┼──────┤│債權總額│666328│每期清償總額│5500│├──────┼──────┼──────┼──────┤│清償成數│59.43%│││├──────┴──────┴──────┴──────┤│補充說明:││1.本件債權表已更正確定如附件二││2.本件債權人皆非金融機構,無法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債務人應自行向資產公司與民間債權人聯繫更生方案履││行方式。│└───────────────────────────┘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件二:確定版債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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