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064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函催應執行所附條件,受刑人均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並未把握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有所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此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冠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當時有在就學,經濟壓力有點重,因為父親去年暑假得腦瘤,且其父母已離婚,無法從母親、親戚那邊獲得經濟援助,如果其執行勞動服務就無法上班,這學期其也休學了,因為只有晚班工讀錢不夠用,當其發現自己要去執行勞動服務的時候已經來不及,其仍有意願履行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又受刑人雖未於107年4月17日、107年5月18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經觀護人與受刑人之母聯絡後,受刑人於107年6月、7月均有報到,107年8月10日也有遵期報到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復觀諸被告於107年2月8日已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07年5月17日亦有執行義務勞務之紀錄,有卷附桃園地檢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違反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惟其情節尚非重大,復無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前揭規定尚有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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