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骰子參顆、帳冊貳本、無線通報警鈴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2月1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所載之處所經營職業賭場,係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2個月之時間內,再犯下本案,且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職業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經營期間及規模、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骰子3顆、帳冊2本、無線通報警鈴1組等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經營賭博場所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至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8頁),此3萬元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71號被告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2月1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以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到場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由在場4名賭客其中1人做莊,每人分持2張牌,以牌面點數相加與莊家比大小,押注金自新臺幣(下同)100元至數千元不等,甲○○可從每副牌抽頭200元,若莊家每贏1萬元,須另再繳交所贏賭金百分之0.6至0.7抽頭金給甲○○,甲○○即以此等方式牟利。嗣於111年12月1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陳宗欽 、 高來發 、 葉華珍 、 尤結豊 、 吳秀絹 、 柯淑惠 、 王美雅 、 張鄧春連 、 林世峰 、 鄧秀珍 、 史振忠 、 張玉枝 、 李瑞明 、 林國財 、 葉景 等人在場聚賭(陳宗欽等15人另為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賭客賭資共1萬3,600元及甲○○供經營賭博所用之撲克牌1副(共52張)、骰子3顆、OPPO牌手機1支、帳冊2本、無線通報警鈴1組及賭金共13萬2,9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11年12月1日詢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陳宗欽、高來發、葉華珍、尤結豊、吳秀絹、柯淑惠、王美雅、張鄧春連、林世峰、鄧秀珍、史振忠、張玉枝、李瑞明、林國財、葉景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2月1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骰子3顆、OPPO牌手機1支、帳冊2本、無線通報警鈴1組及賭金共13萬2,900元等物,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