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代理人 王敏芬 相對人 王嘉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度存字第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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