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祥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祥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至前揭郵局帳戶內」補充記載「至前揭郵局帳戶內(並於同日13時54分15秒轉入前揭帳戶,見偵字第10088號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孟祥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什麼都沒有得到等語(見偵字第10088號卷第5頁),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88號被告孟祥瑞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祥瑞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每5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委由友人 林義彬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湖安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桃園市某處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犯罪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19日12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 連昭博 ,假冒為連昭博友人 符永遨 ,並向之佯稱,因投資急需1筆資金,欲借款12萬元云云,致連昭博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花旗銀行中正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因連昭博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連昭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祥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昭博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義彬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連昭博提出之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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