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上訴人 謝仁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95、657、1217、1245、1657、1767、3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仁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之③、㈤之②、③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累犯)共3罪刑及沒收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犯罪後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泛言其已與玉山銀行、花旗銀行達成和解,對於原審量刑而為指摘,乃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想像競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