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0年10月13日」之記載更正為「90年10月12日」。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3月31日4時7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被告洪嘉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祥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0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刑部分經新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
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31日4時7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31日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嘉祥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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