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來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來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來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0年8月7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94年5月間起至95年1月16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12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6年6月11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與本案無關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來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8幀在卷可參;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紀錄表(毒偵卷第5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53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及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33頁)、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1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其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毒偵卷第13頁)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併予宣告沒收,應有誤會。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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