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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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錫銨選任辯護人曾仰君律師
蔡易紘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陳文俊通譯陳菊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鄭錫銨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六年度斗司調字第一九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洪佳惠 、 莊金龍 、 洪明山 及 洪有鍵 。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錫銨為運輸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金城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莊淑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太平路000號建物前駛出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淑美人車倒地,受有頭後枕部血腫併腹部挫瘀傷、顱內出血併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鄭錫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