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李友豪
李友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李友豪之債權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李張淑麗 所留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且被告李友仁應將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202元(本金為49,966元、利息為163,236元,見卷附司法院系統所計算之利息之附表),而被繼承人李張淑麗所留之遺產就土地部分之價額即高達494,900元(公告現值20,200元×面積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故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13,202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50萬元,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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