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游定紘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定紘並無器質性精神疾病,入所後有家人訪視,所以評分結果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再審)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聲明異議(再審)狀」,惟觀其所載理由「被告並無器質性精神疾病,入所後有家人訪視,所以評分結果顯然有誤」,係主張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有誤,核其真意應係對於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不服而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以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而上開所稱「原裁定確定法院」,係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確定之法院而言。又倘法院認為聲請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游定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82號裁定為實體審酌後,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8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之,本案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之「原裁定確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