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8號聲請人 王美華 被告 鄧國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九七號詐欺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王美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係聲請人王美華所有之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12日21時18分許,以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之話術詐騙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2日21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5元、49,984元至 達佶 祐.卡造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鄧國宇於110年8月12日22時57分至23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13號之郵局ATM共提領12萬元,然因提款時左顧右盼形跡可疑,遭警上前盤查,並扣得贓款12萬元、手機2支、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等情,業據被告鄧國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人 達佶祐 .卡造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達佶祐.卡造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稽。
四、觀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聲請人接續匯入49,988元、49,985元、49,984元之前,餘額為8元,且於被告接續將聲請人前揭受騙之款項提領之過程中,亦未有其他款項匯入,是本案扣案之現金12萬元,可明確認定係聲請人所匯入款項,被害人明確,雖非聲請人匯款之原物,然性質上應屬取自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而等同原物,堪認係屬贓物,又查無第三人就該筆12萬元贓款主張權利,因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蔡汎沂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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