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蒲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不滿其停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交岔路口分隔島之腳踏車上所懸掛塑膠袋等物品,被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敦化分隊隊員 王秀芝 當成垃圾清理,且質問未獲善詞回應,竟一時暴怒,不顧王秀芝穿著印有「臺北市環保局」字樣背心,係依法執行道路清潔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毀棄損壞等犯意,先當場以右手對王秀芝迎頭攻擊致受有頭頂部2×2公分血腫之傷害;復拍落王秀芝所持手機致使鏡頭破裂不堪使用,藉施以此等強暴手段,達到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目的。
二、案經王秀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冠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5月2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手機照片、告訴人服裝示意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其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毀損其所持物品等情,嚴重斲傷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於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