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艷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艷珠部分撤銷。
黃艷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艷珠與 黃等 成、黃 張瓊雪 於民國98年6月14日20時20分許,步行至臺南市政府停車場西側之臺南市○○路○段與府前四街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距該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約
7.3公尺處,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府前路二段欲返家,適有 黃千彰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府前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行經前揭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閃煞不及,撞及 黃等成 、黃張瓊雪、黃艷珠,致黃等成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消化道出血、四肢顏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黃張瓊雪受有頭部損傷併腦膜下出血、右側橈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黃艷珠則受有前額鈍挫傷、右足及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黃千彰所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因黃千彰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千彰則因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告不治。因認黃艷珠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等成、黃張瓊雪、 王忠志 (現場目擊證人)、 王世賓 (現場處理警員)、 陳俊宇 、 何峻瑋 、 朱育志 (以上三人為至現場救護人員)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本案所引用之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艷珠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等成、黃張瓊雪、王忠志(現場目擊證人)、王世賓(現場處理警員)、陳俊宇、何峻瑋、朱育志(以上三人為至現場救護人員)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南巿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黃千彰因本案車禍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黃千彰之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資料為其所憑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艷珠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府前路二段欲返家,與黃千彰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黃千彰因車禍死亡,被告本人亦因車禍受傷;惟辯稱:被告陪同其父黃等成、母黃張瓊雪散步要回家,確係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因被告陪同年邁之父母(分別為82歲及79歲)散步之路徑是臺南市政府停車場左側之草坪,該草坪左側即有行人穿越道,被告捨最靠近之行人穿越道不走,而走到停車場出口前穿越馬路回家,即是要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以保護年邁之父母,且有看清左右無來車才穿越道路;而黃千彰係酒醉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數值為1.227MG/L,其酒醉程度已達平衡感受損、昏睡、肌肉失調等狀況,根本無法安全駕駛,黃千彰突然不知從何路口冒出,而該路口四週均設有行人穿越道,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前,汽車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通行,但黃千彰未減速慢行,一併撞倒被告及伊父母;又因事故現場圖記載肇事車輛未保持肇事後現場,亦未標明被告等三人之相關位置,鑑定報告僅以機車刮地痕作為認定被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非無疑義等語。
五、 查依 上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之辯解,並參酌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臺南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3-25頁)等資料可知確有本件車禍發生,致黃等成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消化道出血、四肢顏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黃張瓊雪受有頭部損傷併腦膜下出血、右側橈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黃艷珠受有前額鈍挫傷、右足及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及黃千彰因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死亡之事實。且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四週均設有行人穿越道,但未設行車管制號誌,僅有閃光黃燈、閃光紅燈,而黃千彰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數值為1.227MG/L。是本件車禍發生時,黃千彰係酒醉騎乘機車,而車禍發生之路口四週均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與其父母當時係在穿越府前路,從而本案應查明者為被告是否確係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府前路時發生車禍?死者黃千彰係酒醉騎乘機車肇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經查:
(一)查被告於案發次日(98年6月15日)之警詢即供稱:「當我們三人併行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步行至事故地點時,突然右側來一部機車,我們三人就一起被撞倒在地上」「我在無預警之下被撞上,根本來不及反應。」「(你們三人併行穿越道路之位置為何?)我只記得當時我走在左側,父母親之位置我已記不清楚。(事故地點附近一百公尺內有無設置行人穿越道?你當時有無行走行人穿越道?)有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相驗卷第11、1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我們去巿政府散步,我們從巿政府後方欲穿越府前路走回臺南○○○區○○○街○○號之住處,我們當時有走班馬線,並有注意左右來車,我們走到中線時,還有注意左右來車,我們被撞倒時,確實不知道黃千彰騎機車從哪方向衝出來」(偵查卷第39頁);「(對臺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月9日臺南區980667號鑑定意見書?)他判斷我們沒有走斑馬線是不對的。我們確定有走斑馬線;鑑定以機車刮痕來判斷我們沒走斑馬線也是不對的;他以我們警詢筆錄來說我們沒走斑馬線更離譜,因為我爸爸是出生交通界,他退休之前,見過無數交通事故,他不可能不遵守交通規則;現場圖我爸爸血跡沒有標示出來,現場有二攤血跡,但是只有標出一攤血跡,我爸爸血跡是在斑馬線上,我們有證人,他剛好經過,他那天協助把我爸爸送上救護車的人。(提示相驗卷第35頁照片,血跡離斑馬線有一段距離,車子離斑馬線也有一段距離,鑑定委員會並不是單靠現場圖做鑑定?)我們當時三人是飛出去的,撞擊是從哪個方向來可以再做研究。」(偵卷第47-48頁);「(對覆議結果?)過馬路時我確定是從斑馬線通過的,我們有可能注意前方狀況,沒有注意到地上,有沒有可能有人會偏出去,我不敢說,我們有證人可以證明我們當時跌倒的情況,有人在斑馬線上,有人在斑馬線比較靠近西邊。(當天你們的相對位置?)我們背向市政府,我們走在西邊斑馬線,通常我父母會走在一起,我帶二位老人家,我會走在左邊,確定沒有車子,我才會讓他們先過去,以前習慣我們會走到中線時候,再停一下確定東側那邊有沒有人來。當天我確定我是在左邊,由傷勢來看也是我最輕,現在問他們走在哪裡,他們也記不起來。(提示相驗卷第29頁,機車刮痕距離機車倒地有5.1公尺,而且機車倒地處距離斑馬線約4.4公尺,所以從刮地痕地點到斑馬線約9.4公尺,依常情機車倒地之後,才會有刮地痕,代表在刮地痕起點就撞到人,而你們三人有可能相互間隔那麼長嗎?)或許有可能他看到來不及反應,自己先摔下去才撞到我們。」(偵卷第61-62頁)等語。查依被告在案發後之警詢及嗣經鑑定結果出來後之偵訊筆錄觀之,被告均堅決主張因陪同其父母散步,確係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府前路,並以鑑定機關因對不完整之現場圖進行鑑定致鑑定結果並不正確,亦敘明其理由。且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王忠志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車禍,我到場時救護車已到了。我看到三個人躺在地上,躺在斑馬線上面,…黃先生跟黃太太(指黃等成及黃張瓊雪)躺在地上,黃艷珠坐在地上,但是他們三人都是在斑馬線上面。」「我說三個人躺在斑馬線,應來是說黃老師(指被告)的身體或腳有部分在斑馬線外面。(黃老師一家人躺的順序?)爸爸先,然後媽媽,之後黃老師。(騎機車那個人躺在那邊?)離黃爸爸比較近。離斑馬線不會很遠,但是我確定他有流血在地上。(你到現場時,救護車人有下來?)有。(有無移動了?)還沒有。」等語(偵卷第79-82頁)。參諸被告辯稱:伊陪同其父母散步要回家,確係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因被告陪同年邁之父母(分別為82歲及79歲)散步之路徑是臺南市政府停車場左側之草坪,該草坪左側即有行人穿越道,被告捨最靠近之行人穿越道不走,而走到停車場出口前穿越馬路回家,即是要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以保護年邁之父母等語,且觀諸被告及其父母因本件車禍受傷倒地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或其鄰近,堪認被告所辯其係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上等語,為屬可採。
(二)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次按「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依規定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黃千彰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3項規定,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於遇有行人穿越時,更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詳如下述),因而肇事致其本人死亡,則被告依信賴原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為,難認有何過失責任。至於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王世賓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到現場時已有救護車在急救傷患,有的已送醫院。(你到現場時有沒有人躺在斑馬線上面?)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偵卷第113-115頁),證人即至現場救護人員陳俊宇於偵查中結證稱:「(你看到其他三人,他們坐或躺的位置是不是在斑馬線上面?)我沒有印象。」(偵卷第117頁),證人即至現場救護人員何峻瑋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到現場時,現場人車有無移動過?)我沒有注意到。(你到現場時黃等成在哪邊?)大約在交叉路口附近。(提示相驗卷第32-35頁照片,黃等成那時候人在哪邊?)我沒有辦法很精準的確定。(你當時救助黃等成時,黃等成所在位置有無班馬線?)我忘記了,只記得他們的相關位置。(有無看到黃張瓊雪倒在那邊?)沒有注意。」等語(偵卷第120-121頁),證人即至現場救護人員朱育志於偵查中結證稱:「(你負責救那個?)好像是二位婦女,一位比較老,她的腳受傷,另一位比較輕傷,好像手有受傷。(你到現場時,現場人車有無移動過?)之前我不知道,當時那個婦人是躺在地上,年輕的女子好像是站著,他有說他們要過去巿政府那邊。(提示相驗卷第32-35頁,照片上面有無那位老婦人躺的位置?)35頁照片下方有二攤血跡部分,有一攤是我們處理的,我們是處理比較靠近斑馬線那邊的。(在斑馬線上面嗎?)不是很清楚,我印象中是在斑馬線附近,我有聽到他們說他們過去市政府那邊就被撞了。」等語(偵卷第123-124頁)。是上開四位證人均因到現場時或處理交通事故、或急於救人,均未詳細注意車禍發生後各該人受傷倒地之相關位置,均不能證明被告係未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府前路而肇生本件車禍,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次按「汽車(含機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路口四週均設有行人穿越道,但僅設閃光黃燈、閃光紅燈,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1項即應減速慢行。又依前述說明,被告在車禍發生之時係行經有行人行走穿越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況查同條第3項復規定「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亦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則本案係因黃千彰未依上開規定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因而致其本人死亡,則被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為,難認有何過失責任。
(四)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黃千彰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數值為1.227MG/L(約為上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者4.9倍),顯係酒醉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正有行人穿越,竟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將被告及其父母三人一併撞倒受傷,其本人自應負全部責任。退而言之,縱使被告陪同其父母要穿越府前路,其中有部分超出行人穿越道範圍,但因黃千彰於禍發生時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數值為1.227MG/L,已達酒醉程度仍騎乘機車,致其要通過四週均已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不知注意應減速慢行,且當時正有行人穿越,復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可見黃千彰當時已無法看清車前狀況,依上開相當因果關係法則,被告及其父母三人不論有無全部走在行人穿越道,均會遭已達酒醉程度之黃千彰騎乘機車一併撞倒受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黃千彰因而死亡之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無過失責任。
七、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黃千彰於禍發生前已因喝酒達酒醉程度仍騎乘機車,於要通過四週均已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不知注意減速慢行,且當時正有行人穿越,復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可見黃千彰當時已無法注意並看清車前狀況,被告陪同其父母三人要穿越府前路,不論有無全部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均會遭已達酒醉程度之黃千彰騎乘機車一併撞倒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與黃千彰因而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黃千彰本人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原審疏未詳查,誤認被告有過失責任,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瑩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