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9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永城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13時50分許,因警搜索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號時在場,主動向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完畢後約1小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日
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永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卷第17、50頁,第
104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25頁反面、26頁反面),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104A144、104F127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卷第35、36、38、39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卷第23、
24、32、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3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0年4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永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所施用之方式及時間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0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404號、100年度苗簡字第996號、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9月,嗣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主動向警供承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警方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監察對象為 郭豐國 )後,依據監聽所得被告與郭豐國間多次通話之內容、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合理懷疑被告向郭豐國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持之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嫌疑人照片對照表、監聽譯文、本院10
4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卷第25至31、34、36頁),堪認被告於供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劉永城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
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務農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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