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文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文福提非常上訴遭駁回,爰請求閱卷以補正正在聲請非常上訴審理中之證據,即聲請付與證人 廖佳雯 名下郵局帳戶之104年10月30日提領明細及104年10月31日凌晨2點零3分零5秒存款餘額之證據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21號案號聲請調閱該案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案件卷內證人廖佳雯名下郵局帳戶之104年10月30日提領明細及104年10月31日凌晨2點零3分零5秒存款餘額之證據,惟經本院核閱審理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21號案件時所調取之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並無該項證據資料存在,且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關於廖佳雯於104年10月30日之提款明細亦已交代:證人廖佳雯於原審作證時因另案在監執行,自無從保管其帳戶資料,亦未能任意調取帳戶之交易明細,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調取廖佳雯之金融帳戶往來資料,自不能僅因廖佳雯未能提出該次領款紀錄而驟認其證述之情節不足採信等情【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㈤、3、⑵】,是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卷宗內並無其所欲聲請調閱廖佳雯名下郵局帳戶之104年10月30日提領明細及104年10月31日凌晨2點零3分零5秒存款餘額之證據。聲請人就不存在於本院卷內之資料請求法院付與,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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