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復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復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復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4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12月30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為相同或相類犯罪類型(施用、持有毒品),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於本院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一情(參本院卷第9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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