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547號上訴人 謝隆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蔡翼謙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併為訴之追加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0,001元(包含第一審請求之1元及第二審追加之7萬元),及被上訴人應澄情指南客運站長 林憲章 作偽證、隱瞞,沒有揭露單班4趟違法、超時的侵權行為,因此時效抗辯不可能存在,所以至今血汗排班仍然存在,明顯詐欺,上訴人沒有自願違法、自願超時的事實,每天實際駕駛公車12小時更不是兩造的勞動契約,暨當庭向上訴人道歉,並記載於判決書中,以為回復其名譽之必要處分等語。是其因財產權涉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0,0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非因財產權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尚餘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