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財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財宏(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於同日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向友人取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9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外,復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30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資儆懲。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已戒除毒品惡習,也有正當工作,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被告上訴理由,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