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114年度偵字第22號、第2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東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五無鉛汽油十四點八三五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建宇 (另業經本院判決)和柯東廷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分別以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身分,向花蓮兆豐國際租車行(址設花蓮縣○○市○○○街00○0號)共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詎陳建宇、 柯東延 均明知其等無支付油錢之能力與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得利,應予更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14日20時54分許,由陳建宇駕駛系爭汽車搭載柯東廷前往台灣中油公司中信加油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並向該加油站員工 邱昭峻 表示欲加油,致邱昭峻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支付油錢之能力與意願,而加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95無鉛汽油,嗣加油完畢後陳建宇旋即駕車搭載柯東廷離去而未支付加油費用。

二、於113年3月17日16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應予更正),由陳建宇駕駛系爭汽車搭載柯東廷前往全國加油站八德交流道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並向該加油站員工 劉碧燕 表示欲加油,致劉碧燕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支付油錢之能力與意願,而加入價值920元之95無鉛汽油,嗣加油完畢後陳建宇旋即駕車搭載柯東廷離去而未支付加油費用。

三、於113年3月18日0時20分許,由柯東廷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建宇前往台塑加油站樺勛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並向該加油站員工 簡嘉廷 表示欲加油,致簡嘉廷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支付油錢之能力與意願,而加入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嗣加油完畢後柯東廷旋即駕車搭載陳建宇離去而未支付加油費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柯東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3、230頁),核與告訴人邱昭峻、告訴代理人劉碧燕、告訴人簡嘉廷於警詢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3年度偵字第52465卷【下稱D1卷】第15至16頁,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卷【下稱D2卷】第17至22頁,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下稱D3卷】第27至29頁),以及共同被告陳建宇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證述大致相符(D2卷第77至79頁,D3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並有系爭汽車之租賃契約(D1卷第19至23頁)、各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D1卷第17頁、D2卷第3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D1卷第27頁,D2卷第40頁,D3卷第39至4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為,並非以詐術使告訴人等加油站工作人員免除被告所加油品之債務,而係以詐術騙使告訴人等加油站工作人員交付財物即油品(即將汽油加入系爭汽車內),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應構成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嗣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222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被告亦坦承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223、230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之3次犯行,被告既與共同被告均明知身上沒錢而相互謀議要一路加霸王油遊玩,再分由被告及共同被告駕車欺騙加油站工作人員,自均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3次之犯罪事實,日期、地點、被害人均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卻欺騙辛勤工作之加油站人員加霸王油,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因一時好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人支付生活費、之前從事洗衣服、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3次詐欺犯行時間間隔相近,罪質、動機及目的均相同,手法亦相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共同詐得之價值920元汽油(95無鉛,29.67公升,見D2卷第31頁之發票),既為被告及共同被告所共同詐得及共同乘車使用,自應以平均分擔之方式,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等所詐得汽油之1/2即14.835公升,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事實欄一、三部分,既經共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全額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足認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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