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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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蔡緯麟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
被 告 陳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隨時得向法院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
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2日透過被告向
訴外人 莊隆志 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預扣利息後實拿
47萬1千元,自107年9月起,每月利息6000元。原告並交
付被告1萬元充作原告違約時被告之處理費,並約定原告清
償完畢時,被告應返還原告。嗣原告認為上開利息過高,遂
委任被告辦理40萬元之轉貸事務,以便借新還舊,並於107
年5月18日應被告要求簽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作為新借款之還款擔保,同時交付被告7萬1
千元,以便借得新款40萬元後,由被告將之連同7萬1千元
轉交莊隆志清償舊款。又被告為防範原告另向當鋪借款,亦
自原告取得8千元轉交當鋪公會作為查詢當鋪點押之紀錄,
並約定原告新債務清償後,被告應返還上開8千元。惟被告
取得上開8萬9千元之款項後,遲未替被告辦理借新還舊之
轉貸事務,原告遂於109年5月8日寄發,同年月11日送達
被告存證信函,已有效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同函請求返
還系爭本票及上開8萬9千元之款項。嗣被告於訴訟審理中
,雖已返還原告4萬元,並就餘款4萬9千元與原告成立訴
訟上和解。惟本票部分,被告則藉口本票已遺失,曾辦理公
示催告程序,惟因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欲重啟公示催告程
序云云,故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按被告並未
完成借新還舊之轉貸事務,且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既不成立,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均係屬實,惟系爭本票因新
借款未成立,故亦無擔保之本票債權存在,然被告並未將系
爭本票轉讓第三人,而係於住處遺失,雖已聲請公示催告(
108年度司催字第233號),但因逾期致未聲請除權判決,
故無法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配偶 張雅琳 與被告於107
年4月19日起至107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支
付1萬元代書服務費之收據、 李忠憲 代書名片、原告就高
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及其上
同小段3083號建物謄本(均載明設定抵押權予莊隆志)等
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對被告送達終止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於終止時即
109年5月11日起失效。又被告自承未完成委任事務替原
告貸得40萬元之款項,且未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第三人,從
而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無所欲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
且被告係基於委任契約保管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並非基
於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目的而持有系爭本票,故被告亦未
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系爭
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查,兩造間委任契約失效後,被告保管、持有系爭本票
之法律關係即嗣後不存在,而票據為有價證券且具無因性
,票據本身即具有經濟上之利益,故被告於委任契約終止
後仍持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有理
由。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已遺失云云。惟此為被告個人辯
詞,且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已滅失,故所辯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被告亦
非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判決第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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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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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緯麟│107年5月18日│無│400,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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