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2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李秉霖
       楊昱宏
被   告  王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江佳純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
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側附近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029元,
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29元(含工資14,380元及零件10,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5日22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側附近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25,029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車執照、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等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
核無誤,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因駕駛不
慎而造成江佳純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25,029元,但零件部分於修
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
廠年月為107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修復使
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9,170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
一紙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3,550元(工資14,380元及零件折舊後9,
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