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子云

選任辯護人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云、 曾仁珍 2人為朋友,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王子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曾仁珍頭部,致曾仁珍摔倒在地,受有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右手大拇指挫傷、右後大腿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子云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仁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4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犯後也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