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 張璟盈
張萬逸 相對人 廖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審訴字三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據以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869號事件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0年度司執莊字第13600號債權憑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債務關係,已於民國97年8月至12月、98年1月至12月、99年2月至
6月及100年1月、5月,分期存入相對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號,總計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且於100年7月11日簽定債權參與店面轉讓協議書時終結,轉讓協議書內表明相對人應立即撤銷告訴,不意相對人竟以債權憑證終結,如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務808,000元已清償,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另行對相對人在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85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869號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869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808,000元,而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聲請人所有之薪資債權,現業經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完畢,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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