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義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蘇義勝前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毒偵字第875號、第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8日以92年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2年9月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②③案件復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5月,並就減刑後之②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販賣一級毒品案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與減刑後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7月16日保護管束始期滿。
(二)詎蘇義勝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其於101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後,復於101年7月16日下午,再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並於101年7月16日下午3至4時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2次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其於101年8月27日下午3時18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同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27日下午3時18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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