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保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保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保男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徐保男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騎乘 徐東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號之開順加油站,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組,竊取 古佳玉 所有之鋁窗框20公斤、鐵片1片、鐵條3條得手,旋為古佳玉發現後報警。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加油站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徐東陞具領保管)、鋁窗框20公斤、鐵片1片、鐵條3條(業已發還古佳玉具領保管)及螺絲起子1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為警扣得之螺絲起子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8頁),係為被告徐保男所有,並供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保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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