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富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9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湯富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醉駕車對社會危害嚴重,此類案件,應嚴查重懲以維護社會安全,不宜輕縱,本院類似案件所處之刑,相較本件僅量處罰金7萬元,顯難過輕,量刑難謂適當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認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江春瑩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