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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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0六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圖蠅利,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在臺北市○○○路與承德路口附近之貨運行,將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代價,販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潘 」之成年女子(下稱「小潘」)使用。「小潘」於收受該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時十六分許,以傳送簡訊至乙○○○行動電話之方式施用詐術,佯稱乙○○○獲得禮品三十萬元,並可以先扣除信用卡欠款,要求乙○○○至提款機查詢,致乙○○○陷於錯誤,於電話中依其指示操作,自其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中轉匯款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至甲○○前揭帳戶後,後因 王黃貞烈 發現帳戶內金額減少,始知受騙,旋即向員警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拘提傳喚無著,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緝獲歸案接受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部分,業具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緝卷第三十四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調查筆錄參照),並有被告之中華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乙○○○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頁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上開刑法分則之處罰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出售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提供帳戶所獲利益甚微,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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