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義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強制戒治,至96年8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1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桶頭橋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年9月8日9時50分許,為警徵得林義同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查本件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係於100年9月8日9時50分許,經警徵得被告林義同同意搜索後,由被告自行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而查獲一情,業經證人即斗南分局員警 鄧田忠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是員警所為係經被告自願性同意後之合法同意搜索,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強制戒治,至96年8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件程序要件並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義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偵訊中雖供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綽號「水里」之男子,惟因其未指出該男子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等,致未能查獲該男子到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年1月6日雲警南刑字第1000015566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1日雲檢文率100毒偵1350字第9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要件。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893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於查扣上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且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詢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後,被告始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斗南分局員警鄧田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於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員警已扣得被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及查有被告之施用毒品前科資料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前開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業經鑑定屬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0年12月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0110023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上開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