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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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錦鑌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2日20時許,在竹山鎮友人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和山橋旁時,因不勝酒力而路倒該處。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 柯振利 前往處理時,吳錦鑌明知柯振利係依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娘GY」(臺語)之穢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柯振利;復另行起意,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出手強行拉扯柯振利之制服,致其制服鈕扣脫落、衣服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柯振利施強暴。嗣經柯振利制伏吳錦鑌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鑌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1、42、49頁,本院卷第1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同心圓測試圖(見偵卷第27頁)、員警柯振利之制服照片2張(見偵卷第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31頁)、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34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最高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已較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為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吳錦鑌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次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俱異,各犯行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敘及被告犯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上開侮辱執行職務員警之行為,自屬起訴範圍內,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3
毫克,其酒醉程度甚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輕型機車,危險程度稍輕;⑶雖不幸肇事,然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⑷本次係初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⑸其違法在前,又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公權力,情節非輕,惡性亦重;⑹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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