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王嘉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99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王嘉德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㈠於99年8月2日晚上,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23之5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3日15時35分許,○○○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施用海洛因所用而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㈡於99年8月16日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
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18日1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99年9月7日上午,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
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嘉德所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2、6、8款規定,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6、1001、10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99年11月15日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15日至101年11月1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乃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嘉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8月3日16時55分許、同年8月18日10時30分許、同年9月7日15時16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後,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及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8月13日、99年8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3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查獲過程及扣案物照片10幀,及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佐。且被告自承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055號鑑定書
1份附卷為憑,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王嘉德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為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99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於88、89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協助檢察官偵查其毒品來源(詳如後述),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3次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2年以下之刑度,惟本院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生儆懲之效,是該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且其上經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於為警查獲入監時已主動告知警察其毒品來源,並經警於100年9月19日借訊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9月19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固曾指認其係向 曾文鉁 、 曾柏棠 等人購買海洛因,而曾文鉁、曾柏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亦於100年11月2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100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736、3737、3738、3739、3953、4404號起訴書附卷為憑;但曾文鉁、曾柏棠前於100年7月間即經他人檢舉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為警對渠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過程中查悉被告分別於100年8月4日、21日、23日向曾文鉁或曾柏棠購買毒品犯行之情,且在被告於100年8月24日入獄服刑後,於通訊監察中仍發現以被告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經警合理懷疑被告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方式換取毒品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1年2月16日投草警刑字第1010002452號函暨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00年7月25日、8月23日偵查報告、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
144、152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曾文鉁、曾柏棠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100年9月19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亦確係經警員或檢察官訊問後,逐一就其與曾文鉁、曾柏棠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訴其向渠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足認在被告供出曾文鉁、曾柏棠等人為其毒品來源之前,警方即已對曾文鉁、曾柏棠等人著手進行通訊監察等偵查作為,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曾文鉁、曾柏棠等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自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從而本案被告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