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1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被告徐子宸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501居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宸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Bark露天茶飲酒吧內飲用啤酒,迨同日2時5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鐘珮瑜 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中成路口,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3時01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