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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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國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國豪(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新北地院審核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希望撤銷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執行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兵役罪,經桃園地院於
民國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於10
8年1月3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其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因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經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判決確定,有前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新北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故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惟參諸上開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除之問題,自難以此遽論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逕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23日│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2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聲請書誤載│偵字第2491號│偵字第3038號│││為108年偵緝字)│││││第18666號│││├───┬────┼────────┼────────┼────────┤││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569號│405號│1782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1日│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5日│├───┼────┼────────┼────────┼────────┤││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40│108年度簡字第17││判決││1569號│5號│82號││├────┼────────┼────────┼────────┤││判決確定│108年1月3日│108年3月26日│108年6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17號(即│執字第3571號(即│執字第9856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203號)│執助字第1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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