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蕎蓁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51、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蕎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光公司)設址在臺中市○○區○○路○○○○號,係從事光學器材製造、加工及研發業務,其所保有光學器材包括測距儀等產品之製造技術、製程、設計等資訊,因屬於公司核心機密,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亞光公司亦採取分級分類之內部管制程序來保護。而被告王蕎蓁自民國104年6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在亞光公司擔任要素開發技術中心之機構工程師,職務內容為測距儀之研發與生產,且於任職之初,即已簽署「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亞洲光學公司規章」,知悉在未經公司同意之情況下,不得將公司之技術等機密資訊外洩。另 李松 原任職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信泰光學有限公司(下稱東莞 信泰公 司),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6年7月28日離職; 李繼達 原任職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信泰光學有限公司(下稱深圳信泰公司),亦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6年12月6日離職。因東莞信泰公司與深圳信泰公司均為亞光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關係企業,被告於負責測距儀研發導入生產過程中,與李松、李繼達相識,並自105年年中起與李繼達成為男女朋友,3人關係密切,持續透過電子郵件、WECHAT、QQ等通訊工具聯繫,其後李松於106年3月10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成立杭州智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屹公司),亦從事光學器材如雷射測距儀等之設計、生產,李繼達則於離職後前往智屹公司擔任董事,均亟需剽竊亞光公司之製造、生產技術,以加速開發智屹公司之光學產品,被告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且基於在大陸地區侵害亞光公司營業秘密之犯意,因其在研發測距儀過程中有權下載、瀏覽亞光公司相關設計、機構圖、參數等電子檔,故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先自亞光公司電腦伺服器主機開啟RNIKX1680、RVORB0203、RVORB0294、RSSAB0310等
4種測距儀機種中,包括光學元件圖、本體機構3D圖、本體機構工程圖、產品元件表、光學設計參數表、接眼鏡內筒機構加工檢討圖、電子部品構成總表、產品構成表、NIKON製品仕樣書等共計42項技術秘密檔案(即如亞光公司提出之告證22、告證30釋明表所列),將之重製至其智慧型手機或個人用公務筆記型電腦,再透過亞光公司所配發[email protected]
om.tw電子信箱,將電子檔轉寄到其私人miriqiu@hotmail.
com電子信箱,隨即利用公務電子信箱、私人電子信箱、WECHAT、QQ等通訊工具,將前揭42項技術秘密,以電子郵件夾帶等方式,洩漏給大陸地區李松及李繼達。另於107年3月23日,在亞光公司內,擅自利用其智慧型手機拍攝其他同事研發中之LiDAR電路板專案之文件及機種設計圖,隨即遭其部門主管 王錦祥 察覺,檢視其手機後,發現其將測距儀技術透過QQ通訊軟體傳送洩漏給李松,王錦祥遂於同月26日,在亞光公司601會議室內,與被告面談告誡,隨後禁止其繼續參與測距儀研發,然被告仍於同年4、5月間,擅自重製部分技術電子檔傳輸至其私人電子信箱。嗣於107年10月間,亞光公司發現李松及李繼達已開設智屹公司,所設計生產之單筒兩眼及單筒三眼光學測距系統,與被告任職期間所負責研發之系統相同,驚覺技術外洩,並於107年10月16日,發現被告雖已於107年8月間離職,卻仍利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電腦IP位址為123.193.228.121,嘗試登錄其原於亞光公司之公務電子信箱未遂,始由亞光公司資訊課清查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發現被告利用公務電子信箱,以電子郵件夾帶方式,大量洩漏亞光公司之技術營業秘密,立刻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第
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擅自重製、未經授權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及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應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若欠缺上開一要件者,即難構成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又營業秘密所謂「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得以該等資訊產出經濟利益,且比起未擁有該等資訊之競爭同業,具有較高之競爭優勢,該競爭優勢並源於該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始足當之;另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雖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但至少應作到「不需要接觸的人就不要讓他接觸,該接觸的人讓他在該知道的限度內接觸」,才算已盡到基本的合理保密措施,如果資訊所有人在管制措施上,連不需要知道該資訊的人,都可以讓他任意接觸到該資訊,顯見資訊所有人亦不在乎該等資訊被無關之人所知悉,如此一來,法律實在也沒有以營業秘密加以保護之必要(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賈碩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亞光公司要素開發技術中心課長王錦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亞光公司資訊課長於偵查中之證述、亞光公司人員面談紀錄表、被告與李松、李繼達相互往來電子郵件及所夾帶電子檔案、WECHAT、QQ通訊畫面截圖及所附電子檔案、107年3月27日被告手機畫面照片、扣案被告所有IPHONE7PLUS及IPHONEXR手機各1支、被告所擅自重製、洩漏亞光公司營業秘密明細列表、亞光公司伺服器主機所紀錄原配發給被告電子信箱於107年10月16日遭侵入未遂之LOG檔及IP位址、亞光公司106年度年報、李松及李繼達在亞光公司大陸地區關係企業東莞信泰公司、深圳信泰公司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補充協議書、離職資料、智屹公司政府部門公示信息、智屹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亞洲光學公司規章、設計管制程序、圖面管制程序、紀錄管制○○○區○○路使用管理辦法、資訊安全管理辦法、電子郵件管理辦法、機密文件分類管理辦法、門禁管制辦法、機密文件保護一覽表、員工管理程序、機密管制程序等表單、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亞洲光學公司規章、新人教育訓練課程投影片及簽到表、被告與李松、李繼達WECH
AT、QQ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傳一部分檔案給李松、李繼達,這些資料幾乎都是對方傳給伊的,而伊傳送檔案給李繼達,是要問開模的問題或問伊的想法是否可行或需要修改;另伊在職期間沒有看過「機密文件分類管理辦法」、「機密文件保護一覽表」、「機密管制程序」等文件,這些是伊離職之後才出現的文件,是否在文件上蓋用機密章公司沒有特別規定,應該是有書面規則,但伊沒有什麼印象,文件上不會因為有蓋機密章就會導致文件取得或流出有受到阻擋或攔截,伊不知道蓋機密章的效果是什麼,伊也沒有看過標明極機密等級的文件,伊在職期間每個同事都是接自己的網路,也曾有同事用自己的筆電畫圖,離職後將那些圖帶走等語(見智訴卷一第66至69、122至123、398至40
1頁、卷二第28、6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檔案均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不具秘密性及合理保密措施;另本案42項檔案只有14項傳送李松或李繼達,被告是因為工作上問題、為改善公司產品設計而傳送,並非為協助李松、李繼達,被告主觀上並無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且智屹公司成立時點早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應無使用亞光公司技術之可能,亞光公司就智屹公司是否有生產測距儀或使用亞光公司技術並未舉證,智屹公司無法影響亞光公司在市場競爭優勢等語(見智訴卷一第69、83至93、253至281頁、卷二第69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年6月22日起任職於亞光公司,擔任要素開發技
術中心之機構工程師,李松、李繼達則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分別任職亞光公司之從屬公司即東莞信泰公司、深圳信泰公司,先後於106年7月28日、106年12月6日離職,其間李松於106年3月10日成立智屹公司,李繼達亦於離職後在智屹公司擔任董事;被告曾於107年3月23日某時,在亞光公司內超出職權範圍利用其手機拍攝專案照片,遭其部門主管王錦祥察覺並檢視被告之手機後,未發現上開專案文件及照片,然發現被告曾以QQ通訊軟體將內容不詳、檔案名稱為「RZ000000000金型事前協議內容」之文件(即告訴人提出之告證22釋明表序號04-17所指擷圖照片)傳送至李松所使用暱稱「名非名」之帳號,王錦祥即於107年3月26日告誡被告並禁止其繼續參與測距儀研發;嗣被告於107年8月24日離職後,亞光公司人員發現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利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之網路嘗試登入亞光公司原配發予被告使用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位址:tobby@ao
ci.com.tw,下稱被告公務信箱)未果,並發現李松、李繼達設立智屹公司,智屹公司官網上亦有激光測距產品,遂於
107年10月19日清查亞光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進而發現被告曾於上開任職期間中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被告公務信箱,將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傳送至李繼達所使用智屹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位址:[email protected]),又於上開任職期間中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被告公務信箱,將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傳送至被告之外部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位址:[email protected],下稱被告私人信箱);隨後亞光公司於107年12月19日向警員提起侵害營業秘密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6日指揮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與本案有關之iPhone7Plus、iPhoneXR等手機各1支並予以檢視,始再發現被告曾於上開任職期間中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wechat通訊軟體,將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傳送至李松、李繼達各別所使用暱稱「李松」、「Allen.Lee」之帳號,另發現被告手機郵件收件匣內留存亞光公司員工 陳嘉亨 、深圳信泰公司員工 曹斌 斌及被告自行寄送之如附表四所示文件。上開各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代理人即亞光公司法務主管賈碩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錦祥及證人即亞光公司資訊課課長 林富祥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9至19、705至709頁、偵7251卷《下稱偵卷》一第259至263頁、卷二第89至93頁、智訴卷一第202至23
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書、刑事告訴狀、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履歷表、面試紀錄表、人員面談紀錄表、上開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異動同意書暨離職表單、東莞市勞動合同暨補充協議書、政府部門公示信息、深圳市光明新區勞動合同暨補充協議書、辭工申請單離職憑證、智屹公司網站截圖照片、被告公務信箱內之信件備份資料暨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被告公務信箱之登入網址ip資料列表、ip位址查詢資料、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現場搜索照片、扣案上開各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件收件匣之若干擷圖照片、鑑識紀錄、亞光公司有關RNIKX1680、RVORB0203、RVORB0294、RSSAB0310等產品之立體分解圖、上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暨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開被告手機郵件收件匣內留存之信件暨如附表四所示文件、亞光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7、27至59、79至361、691頁、偵卷一第21至
29、45至141、237至246、273至347、357至493頁、偵卷二第171至299頁、智訴卷一第445至54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營業秘密之內容,上開告證22釋明
表序號04-17所指文件部分,僅見被告曾以QQ通訊軟體傳送檔案名稱為「RZ000000000金型事前協議內容」之檔案與李松所使用暱稱「名非名」之帳號,未見該文件之內容,有上開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釋明表存卷可查(見他卷第81頁、偵卷一第291頁);而亞光公司雖於同釋明表中認為此文件之檔案大小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文件檔案大小相當,且文件檔案名稱有特定命名規則,故認定此文件有高機率係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文件之相同檔案,然檔案名稱與其文件內容本無必然連結,檔案大小更非得用以判定檔案文件內容為何之依據,則亞光公司上開表示無非僅係主觀推論,依卷存事證,仍不能判定此文件確切內容為何,自無從認定此部分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又其餘被訴本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文件部分,雖均與測距儀有關,固據證人王錦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智訴卷一第226頁)。惟上開文件中,不乏客戶提供之製品仕樣書、產品規格書及客戶間產品之比對分析資料或客戶之品質檢驗評價項目整合(即如附表三編號3、4、附表四編號6、7所示),參以證人王錦祥於本院審理中就測距儀規格證稱:現在市面上所有大品牌基本上都是亞光公司代工生產、設計,不是全系列機種,但是亞光公司都有涉獵部分代工生產,客戶需求怎樣的測距性能、外觀,亞光公司會按照客戶需求編列機種代碼,因應不同客戶的需求做出不同的設計,是否可能也有其他廠商代工生產伊不清楚,因為客人的資訊沒有跟伊講等語(見智訴卷一第220至222頁)及證人賈碩頎於偵訊時證稱:測距儀的生產在台灣亞光公司是唯一,是世界前3大,還有2家是日本及大陸等語(見偵卷第708頁),足見亞光公司就測距儀之代工生產並非全無競爭同業,衡情客戶未必均僅將上開資料提供亞光公司報價或委託代工生產,亦非僅亞光公司得整理客戶之產品或品質檢驗項目等資料,則上開客戶之資料或相關整理是否為亞光公司特有之資訊且足以使亞光公司擁有較高之競爭優勢,從而符合前揭秘密性、經濟價值等要件,存有疑問;另上開文件中,復有工程師手寫有關光軸問題研究之筆記紙等件(即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而觀之於其上文字、數字之記載,文字敘述部分大致片段而不具連貫性,數字部分亦並非均有標明所指內容,復有眾多塗改痕跡及代稱用語,足見係草稿,所指涉意義並非明確,則該等資訊內容如何符合前揭秘密性、經濟價值等要件,亦難以認定。至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其餘有關RNIKX1680、RVORB0203、RVORB0294、RSSAB0310等產品者,證人王錦祥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亞光公司的技術有部分不行透過拆解機器進行還原工程來了解,像電子電路部分,裡面的測距軟體就無法理解,這個軟體是獨門的韌體,是亞光公司的營業秘密,這也是參數的一種,也需要調教,另外整個機器的結構穩定度、外觀鑲嵌的公差,也都經過亞光公司不斷測試才能做出漂亮的機器;本案上開文件中,電子部品構成總表是電路板類配置這些元件需要的所有零件,電子構成表、雷射產品構成表也是一樣,是機構部件跟光學部件,上面都會蓋機密章,這是外面的人沒辦法馬上了解有這些部件,光學測試部分則是之前已經離職的老員工所測試出來的一些參數,這些參數就是要透過長時間測試,把這些資料蒐集起來,後續生產就可以避免這些失誤,另光學設計參數也是極機密,每個鏡片曲面、大小、間隔、材質,這個部分不是拆解測距儀就可以知道這片玻璃折射率多少、材質如何,這些數據參數都會直接影響測距儀的測距性能等語(見他卷第708頁、智訴卷一第21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智屹公司單筒兩眼光學系統和單筒三眼光學系統與亞光公司設計量產的產品相同,被告洩漏的內容就是這兩項,伊知道是相同的產品或有使用亞光公司的技術,是因為這是習知,就是大家都知道,測距儀就是這樣,現在測距儀在市面上是稱為測距儀,可以到市面上看目前生產的測距儀有哪些,基本上智屹公司產品的結構設計外觀跟亞光公司設計的外觀雷同,單純從網頁上看的話,專利部分外觀也是可以申請專利等語(見智訴卷一第211至212頁),則上開文件內容究否均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不知而具有秘密性,抑或係測距儀競爭同業所習知,並非無疑,況本案公訴意旨所列營業秘密範圍不乏機構、外殼等圖面,此部分是否均非競爭同業拆解機器後已得知悉,甚或是否有專利相關保護,均未見公訴意旨予以說明或舉證。是以,上開各該文件是否均具有前開營業秘密應有之秘密性、經濟價值等要件,仍存有合理懷疑,已不能遽認係營業秘密。
㈢再者,證人林富祥於偵訊證稱:每個單位都有他們的電腦目
錄,也有各自的權限,部門間不能互通,想要讀取檔案必須要申請帳號、密碼,基本上如果有這樣的權限,就可以拿自己的手機、筆記型電腦讀取檔案,被告帶自己的私人電腦可以下載產品機構圖等檔案,帶私人電腦進來後,工程師要做IP位址設定才有辦法登入公用電腦,且要輸入他的帳號密碼才能讀取檔案,亞光公司是信任工程師的道德,比較沒有去做電腦進出的管控,因為他們要出差,帳號、密碼是一般非產線的人就可以申請,如果他有正當理由要用電子郵件跟外面廠商溝通,就會讓他申請,被告的權限是由她的主管來依照流程申請,開啟被告可以讀的目錄,若要用電子郵件把檔案夾帶出去,有限制每封檔案的大小,但如果檔案太大,切成數封也是可以傳出去,公司只有做紀錄而不會去攔截他們的郵件,資訊保密措施目前只有管控防毒的部分,技術文件的部分沒有做限制,因為他們要去跟廠商討論,所以沒辦法做限制,工程師基本上應該會知道哪些是機密,資訊部門宣導一定有,但基本上公司人道上是相信員工,會不定期發電子郵件告訴工程師不能把機密外洩,大概半年至1年會發一次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90至9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電子郵件部分只要使用者有做收發,公司都會做紀錄並備份,以防有些重要機密外洩,可以針對特定廠商做設定不可以發給誰,針對一些競爭對手例如大立光比較會擋,其他部分因為太多光學公司,亞光公司不會一一加進去,在非競爭對手的情況下是不會有任何限制,工程師要用電子郵件把檔案夾帶出去只有限制檔案大小要10M以下,新人進來時,需要經過使用者名稱跟密碼給主管確認,確認後才會設定可以對內、對外的收發,部門工程師如果要用電子郵件把檔案傳送到自己的手機或是電子信箱以技術面是可以,但公司規定不允許做這樣的設定,防毒部分有分電腦防毒、電子郵件防毒甚至於網路安全,像防火牆進來的封包有無防毒公司也有做到,機密則由研發人員判斷是不是機密,不是由伊判斷,伊無法判斷上開42項電子檔當初是否有註明機密等字樣,也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為各該檔案所屬專案的成員之一等語(見智訴卷一第228至231頁)、證人賈碩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即使帶私人筆記型電腦進公司,也必須要設定IP位址、帳號密碼,不可以隨便就下載公司檔案等語(見偵卷二第92頁)及證人王錦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會配發被告個人公務電腦,該電腦有專屬IP、帳號密碼,僅被告、資訊室人員及伊以外得進入該電腦,公司的伺服器要通過申請才有帳號、密碼,才能去要素研發技術中心伺服器專案資料夾中存取檔案,被告有通過申請、是測距儀部門的成員,她可以看測距儀部門所有的專案,不是單就被告負責的專案,上開42項文件中授權有讓被告參與設計者為RSSAB0310產品元件,其他產品與被告工作內容無關,不在被告工作範圍內,被告可以用電子郵件把上開被告繪製或非被告繪製的檔案傳到她的個人信箱或手機,公司不會管制這個部分,因為公司可能會認為他是廠商或客戶,不會去擋這個文件,但公司規定不允許,也有配給公務電腦及鎖USB等語(見智訴卷一第22
2至225、231至232頁)均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證人林富祥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可否使用私人電腦下載檔案乙節改稱:一般會分配電腦給職員,請職員使用公發電腦,只有公發的電腦才可以下載,私人的電腦不行云云(見智訴卷一第227頁),惟此與其自身及證人賈碩頎前揭偵訊時之證述顯然不同,佐以亞光公司工程師雖有公務電子郵件信箱,然技術面仍可以用電子郵件把檔案傳送至手機或私人電子信箱乙情,此部分應認以證人林富祥於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即工程師事實上仍可以將個人手機、電腦帶入公司設定及登入後讀取、下載檔案,較符案發當時之實際情形。則綜觀證人林富祥、賈碩頎及王錦祥上開證述,參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並非均蓋用機密章,甚且相類之圖面或有標明機密(如附表二編號3、5、10所示文件)、或則無(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文件),可知亞光公司就檔案是否認定為機密,並未經過資訊單位分級管理、保存,而係由工程師或研發人員決定,且自證人林富祥無法判斷上開電子檔案是否註明機密或被告是否為各該檔案所屬專案成員以觀,可見上開電子檔案存取時未設定機密等級或限閱名單,亦足徵標明為機密與否之效力並非明確。另參以如附表四編號6至7所示文件係由深圳信泰公司員工直接傳送至被告私人信箱乙情,可知亞光公司雖有設定部門間各自伺服器權限、配發公務電腦及限制USB存取,然事實上公司人員經過申請帳號密碼程序而取得使用公務電腦、電子信箱、部門伺服器及對外收發電子郵件之權限後,即得讀取其並未參與之專案資料,亦得自行對外發送電子郵件夾帶檔案,或攜帶自己的個人手機或電腦至公司設定ip位址後登入帳號密碼而下載檔案,公司就電子郵件收發除設定若干競爭對手攔截名單外,其餘不會攔截,亦無檔案大小以外之限制,僅會留存紀錄及備份。從而,依上開各情,已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況且,亞光公司雖有就電子郵件之收發予以紀錄並備份,惟觀之證人王錦祥於107年3月26日即懷疑被告可能涉有洩密行為,被告於107年8月24日離職,然亞光公司卻全未就此為任何離職異常清查,迄至107年10月間始因發現上開嘗試登入之紀錄及智屹公司之存在而為清查。則綜合上開實際檔案管理、保密情形,考量亞光公司係上市公司,其單僅106年之合併營業收入即達新臺幣187億元,復有眾多關係企業,有亞光公司106年度年報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二第340、344、
386頁),規模非一般小型公司可比,實難以認亞光公司按其人力、財力,業已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控管亞光公司主觀上欲保護之營業秘密。
㈣況亞光公司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所訂定設計管制程序、圖面管
制程序、記錄管制○○○區○○○○路使用管理辦法、資訊安全管理辦法、電子郵件管理辦法、機密文件分類管理辦法、門禁管制辦法、機密文件保護一覽表、員工管理程序、機密管制程序等資料,並表示此係亞光公司之保護措施,有上開各該程序資料及釋明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11至
522、635至64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上開機密文件分類管理辦法、機密文件保護一覽表為亞光公司於起訴前或後所創作文件,並非針對本案訴訟才提出,復提出台灣智慧財產管理規範(TIPS)驗證登錄證書1份資為佐證(見智訴卷一第402、411、441頁)。然上開設計管制程序、圖面管制程序及記錄管制程序等文件之左下角均有「2018/11/20」等日期之打印(見他卷第411至459頁);○○○區○○○○路使用管理辦法、資訊安全管理辦法、電子郵件管理辦法、機密文件分類管理辦法、門禁管制辦法、員工管理程序、機密管制程序等文件均為第一版,其文件封面上承認、檢印及作成等欄位均係空白(見他卷第461至469、477至
499、507至522頁),再對照亞光公司之公司規章文件封面上承認、檢印及作成等欄位均經簽署,有亞光公司分別於
104年6月29日、107年6月7日承認之公司規章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67頁、偵卷二第343頁),則亞光公司所謂上開保護措施是否確於本案案發期間即已落實執行,不能認定,不足認係本案之合理保密措施,反更徵亞光公司於案發時確可能就其主觀上認定之營業秘密未採取類如上開各程序文件所列客觀上有效保密之積極作為。至被告雖於104年間在亞光公司任職之初,曾簽署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而承諾於受僱期間,就亞光公司認為具有機密性或依約對第三者負有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且被告曾參與RD新人專利教育訓練課程「專利提案及申請流程及專利基本概念」,其中有若干投影片講述營業秘密,有上開合約、課程投影片資料及簽到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45至46頁、偵卷二第303至341頁);另亞光公司訂有公司規章,就人員保守業務或職務上之機密、攜帶手機進入生產職場、散布或洩漏機密之資料資訊等行為有所規範,有上開公司規章及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67至409頁、偵卷二第343至393頁)。惟亞光公司客觀上實際之檔案保密情形既如前述,縱令有上開合約、課程及規章,無非僅係一般性規範,仍難認亞光公司已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執行基本之合理保密措施。又亞光公司大門口固有警衛、出入須識別證,電梯亦有門禁管制,辦公室有兩道門會上鎖,雖據證人王錦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智訴卷一第
222頁),惟公司設有門禁管制,其主要目的在於人員進出管理及員工安全維護,此為稍具規模之公司即有之通常管制措施,以前開亞光公司規模而言,亦難認亞光公司得單純以門禁管制作為合理保密措施。基此,依卷存上開各事證,亞光公司對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文件應未盡到前開營業秘密應有之合理保密措施要件,自更不能認上開各該文件均係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表一┌──┬──────────┬───────────┬──────────┐│編號│釋明表所列文件名稱│傳送時間│備註│├──┼──────────┼───────────┼──────────┤│1│RNIKX1680光學元件圖│107年2月2日16時55分│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01-01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16-0│││││1所示(見他卷第33│││││3至339頁)。│├──┼──────────┼───────────┼──────────┤│2│RNIKX1680稜鏡調整示│107年2月2日17時11分│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意圖││01-02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44所│││││示(見智訴卷一第54│││││1至543頁)。│├──┼──────────┼───────────┼──────────┤│3│RSSAB0310本體機構加│106年12月26日9時19分│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工檢討││04-10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13-0│││││3所示(見他卷第19│││││1至201頁)。│├──┼──────────┤├──────────┤│4│RSSAB0310外殼機構加││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工檢討││04-11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13-0│││││4所示(見他卷第20│││││3至211頁)。│├──┼──────────┤├──────────┤│5│RSSAB0310物側內前蓋││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機構加工檢討││04-12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13-0│││││5所示(見他卷第21│││││3至221頁)。│├──┼──────────┤├──────────┤│6│RSSAB0310接眼鏡外筒││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機構加工檢討││04-13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13-0│││││6所示(見他卷第22│││││3至237頁)。│├──┼──────────┤├──────────┤│7│RSSAB0310接眼鏡內筒││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機構加工檢討││04-14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13-0│││││7所示(見他卷第23│││││9至251頁)。│├──┼──────────┼───────────┼──────────┤│8│RSSAB0310物側外前蓋│107年3月8日10時29分│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殼體機構模具加工3D圖││04-15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13-0│││││8所示(見他卷第25│││││3至261頁)。│├──┼──────────┤├──────────┤│9│RSSAB0310物側外前蓋││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殼體(現行)機構加工││04-16所指文件。│││檢討││2.文件內容如告證13-0│││││9-01、13-09-02所示│││││(見他卷第263至29│││││7頁)。│└──┴──────────┴───────────┴──────────┘附表二┌──┬──────────┬───────────┬──────────┐│編號│釋明表所列文件名稱│傳送時間│備註│├──┼──────────┼───────────┼──────────┤│1│RNIKX1680本體機構3D│106年10月20日9時52分│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圖││01-03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16-0│││││2所示(見他卷第34│││││1至349頁)。│├──┼──────────┤├──────────┤│2│RNIKX1680接收鏡片3D││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圖││01-04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16-0│││││3所示(見他卷第35│││││1至359頁)。│├──┼──────────┼───────────┼──────────┤│3│RVORB0203本體機構工│106年10月20日9時50分│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程圖││02-01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14-0│││││1所示(見他卷第29│││││9至303頁)。│├──┼──────────┤├──────────┤│4│RVORB0203本體機構3D││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圖││02-02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14-0│││││2所示(見他卷第30│││││5至309頁)。│├──┼──────────┤├──────────┤│5│RVORB0294本體機構工││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程圖││03-01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15-0│││││1所示(見他卷第31│││││1至315頁)。│├──┼──────────┤├──────────┤│6│RVORB0294本體機構2D││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工程圖││03-02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43-0│││││1所示(見他卷第49│││││9至503頁)。│├──┼──────────┤├──────────┤│7│RVORB0294本體機構3D││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圖││03-03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15-0│││││3所示(見他卷第32│││││7至331頁)。│├──┼──────────┼───────────┼──────────┤│8│RVORB0294發射鏡片3D│106年10月20日9時52分│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圖││03-04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43-0│││││2所示(見智訴卷一│││││第505至513頁)。│├──┼──────────┤├──────────┤│9│RVORB0294發射鏡片檢││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討圖││03-05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43-0│││││3所示(見智訴卷一│││││第515至523頁)。│├──┼──────────┤├──────────┤│10│RVORB0294發射鏡片加││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工及光學參數工程圖││03-06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15-0│││││2所示(見他卷第31│││││7至325頁)。│├──┼──────────┤├──────────┤│11│RVORB0294發射鏡片3D││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圖(另一視角)││03-07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43-0│││││4所示(見智訴卷一│││││第525至533頁)。│├──┼──────────┤├──────────┤│12│RVORB0294本體機構3D││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圖││03-08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43-0│││││5所示(見智訴卷一│││││第535至539頁)。│├──┼──────────┼───────────┼──────────┤│13│RSSAB0310產品元件表│106年10月20日9時50分│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04-01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13-0│││││1所示(見他卷第16│││││9至179頁)。│├──┼──────────┤├──────────┤│14│RSSAB0310前蓋機構3D││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圖││04-02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42-0│││││1所示(見他卷第44│││││5至451頁)。│├──┼──────────┼───────────┼──────────┤│15│RSSAB0310光學設計參│106年10月20日9時51分│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數表││04-03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13-0│││││2所示(見他卷第18│││││1至189頁)。│├──┼──────────┤├──────────┤│16│RSSAB0310發射鏡片2D││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圖││04-04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42-0│││││2所示(見智訴卷一│││││第453至457頁)。│├──┼──────────┤├──────────┤│17│RSSAB0310光學鏡片設││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計教學及光學參數││04-05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42-0│││││3所示(見智訴卷一│││││第459至465頁)。│├──┼──────────┤├──────────┤│18│RSSAB0310產品元件表││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及其變更歷程││04-06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42-0│││││4所示(見智訴卷一│││││第467至475頁)。│├──┼──────────┤├──────────┤│19│RSSAB0310產品元件表││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改版││04-07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42-0│││││5所示(見智訴卷一│││││第477至483頁)。│├──┼──────────┼───────────┼──────────┤│20│RSSAB0310外殼機構3D│106年10月20日9時53分│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圖││04-08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42-0│││││6所示(見智訴卷一│││││第485至491頁)。│├──┼──────────┤├──────────┤│21│RSSAB0310本體機構3D││1.即告證22釋明表序號│││圖││04-09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42-0│││││7所示(見智訴卷一│││││第493至497頁)。│└──┴──────────┴───────────┴──────────┘附表三┌──┬──────────┬───────────┬──────────┐│編號│釋明表所列文件名稱│傳送時間/對象│備註│├──┼──────────┼───────────┼──────────┤│1│RSSAB0310試作問題點│107年7月25日17時2分│1.即告證30釋明表序號│││明細│/李松│08-01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27-1│││││所示(見偵卷一第44│││││5至453頁)。│├──┼──────────┤├──────────┤│2│RSSAB0310光學系統問││1.即告證30釋明表序號│││題檢討││08-02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27-2│││││所示(見偵卷一第45│││││5至457頁)。│├──┼──────────┼───────────┼──────────┤│3│美國客戶SigSaur提供│107年6月6日16時2分│1.即告證30釋明表序號│││之最新產品規格書│/李繼達│09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28-1│││││所示(見偵卷一第46│││││9至477頁)。│├──┼──────────┼───────────┼──────────┤│4│為客戶SigSaur設計(│107年6月11日20時37分│1.即告證30釋明表序號│││Kilo1600)與生產(Ki│/李繼達│10所指文件。│││lo1800)的雷射測距產││2.文件內容如告證29-1│││品與客戶競爭產品Niko││所示(見偵卷一第47│││n4K進行產品比對分析││9至487頁)。│││資料││││││││└──┴──────────┴───────────┴──────────┘附表四┌──┬──────────┬───────────┬──────────┐│編號│釋明表所列文件名稱│留存時間│備註││││----------------------│││││留存方式││├──┼──────────┼───────────┼──────────┤│1│RSSAB0310電子部品構│107年4月3日某時│1.即告證30釋明表序號│││成總表│----------------------│05-01所指文件。││││由亞光公司員工陳嘉亨寄│2.文件內容如告證25-1││││送至被告公務信箱,留存│所示(見偵卷一第38││││在被告手機郵件收件匣。│1至405頁)。│├──┼──────────┤├──────────┤│2│RSSAB0310鐳射測距儀││1.即告證30釋明表序號│││產品構成表││05-02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25-2│││││所示(見偵卷一第40│││││7至411頁)。│├──┼──────────┼───────────┼──────────┤│3│光軸位置及測試時間對│107年5月10日9時8分│1.即告證30釋明表序號│││測距的影響│----------------------│06-01所指文件。││││被告以被告公務信箱將左│2.文件內容如告證26-2││││揭文件寄送至東莞信泰公│所示(見偵卷一第42││││司員工 車駿偉 之電子郵件│1至435頁)。│├──┼──────────┤信箱後,再重寄該信件至├──────────┤│4│LD測距及光軸之位置解│被告公務信箱,留存在被│1.即告證30釋明表序號│││析│告手機郵件收件匣。│06-02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26-1│││││所示(見偵卷一第41│││││3至419頁)。│├──┼──────────┤├──────────┤│5│光軸飄移問題解析││1.即告證30釋明表序號│││││06-03所指文件。│││││2.文件內容如告證26-3│││││所示(見偵卷一第43│││││7至441頁)。│├──┼──────────┼───────────┼──────────┤│6│Nikon提供之製品仕樣│107年4月20日15時41分│1.即告證30釋明表序號│││書│----------------------│07-01所指文件。││││由深圳信泰公司員工曹斌│2.文件內容如告證24-1││││斌寄送至被告私人信箱,│所示(見偵卷一第35││││留存在被告手機郵件收件│7至375頁)。│├──┼──────────┤匣。├──────────┤│7│雙筒雷射測距儀0231機││1.即告證30釋明表序號│││種之品質檢驗之評價項││07-02所指文件。│││目一覽表││2.文件內容如告證24-2│││││所示(見偵卷一第37│││││7至3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