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延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文山國中○○○區○道路旁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及行政街交岔路口處,因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0時許遭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酒測時間,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方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32頁至同頁背面),並有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前開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記載(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實於10
8年12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方被員警測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爰由本院補充酒測時間如前。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下稱前案),並於108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法益、罪質固非相似,然被告尚於10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除各於96年、98年、100年及101年間多下多起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外(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8頁),又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自106年5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密集犯下竊盜、詐欺等共5罪之犯行,且其仍屬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自當發揮所長,竟再度犯下本案犯行而侵害社會法益,可見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則其顯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且實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該時間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實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又距其先前酒駕前科已逾7年,輔以其本次犯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先前酒駕犯行已有明顯差異,進而判斷對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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