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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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辭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6月27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辭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職業駕駛,且係追撞前方告訴人 高憶薇 騎乘之車輛,過失程度較高,且告訴人受有之傷勢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之刑,顯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情況,且被告犯後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亦無意處理相關損害賠償,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確有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而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五、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營業小客車,本應謹慎行駛,以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導致告訴人於治療過程中須承受身心痛苦及生活諸多不便,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供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意見不一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20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另原審既業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並參酌被告於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而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自不能據此逕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支付告訴人新台幣30萬元之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銀行存摺影本可參(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9、120、137至139頁),足見被告已賠償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陳彥君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284條第2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