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12號聲請人陳酉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是聲請停止本院97年司執字第119932號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9932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坐落高雄市○○區○○○段2092、2093地號土地及其上18489、18504及1849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並非聲請人自用住宅,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戶籍資料可知聲請人戶籍地設高雄縣○○鄉○○村○○路○○號與系爭建物不同;復觀,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9932號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建物於本院民國(下同)96年10月2日現場查封時,債務人在場表示由第三人 黃春李 承租,租期至97年1月5日止,另據債權人代理人98年1月22日具狀查報現為空屋;再者,經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表示該屋目前為空屋無人居住,有98年8月18日本院與聲請人之電話紀錄附卷足憑;縱上,從而可知聲請人實則並未居住其中,顯見系爭建物並非聲請人之自用住宅;且聲請人表示系爭建物之有擔保債務非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亦未聲請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縱經拍賣亦未影響聲請人生活費用支出,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