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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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信溢
趙慧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77號、第1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彭信溢(下稱被告彭信溢)、被告兼告訴人趙慧萍(下稱被告趙慧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趙慧萍趁被告彭信溢欲駕車離去時,拉扯被告彭信溢左臂,致被告彭信溢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被告彭信溢則透過車窗出手推擠被告趙慧萍,致被告趙慧萍受有顏面鈍傷、上唇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彭信溢、趙慧萍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莊琬婷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100 號(111.02.09)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775 號判決(111.02.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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