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珮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009、4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珮瑜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程序特性,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7行「犯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蔡珮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㈡、第8行「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四面佛對面某不詳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見110偵20009號卷第181頁訊問筆錄);
㈢、第11行「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本質、去向」,更正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第12行「於取得本金融帳戶後」,補充為「於取得本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㈧「告訴人等提出之網路轉帳列印畫面、交易明細等付款證明文件」,更正為「告訴人 王御亘 提出之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明細4份;告訴人 盧佩雯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份;告訴人 詹政傑 提出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明細2份;告訴人 莊秀榕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 王佑心 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3份、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㈥、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係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即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4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訛詐行為之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5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存在,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同上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關於累犯事項所做出裁定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5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686,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原偵查案號1王御亘109年8月10日前不詳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輕鬆賺錢廣告,嗣告訴人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SHITing」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無敵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且可參加保本計畫,投越多賺越多 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24日16時22分3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46631號109年8月24日16時24分30,000元109年8月24日16時25分30,000元109年8月24日16時26分10,000元109年8月25日16時59分30,000元109年8月25日16時59分30,000元109年8月25日17時04分10,000元2盧佩雯109年8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先於LINE群組接案發案交流區(2026)內,以暱稱「總指導-艾咪」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聯博數位」網站下單投資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25日14時50分76,000元同上偵查卷3詹政傑109年8月16日前不詳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交軟體IG上以帳號「cotton_030」與告訴人結識,並與告訴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幫忙測試虛擬貨幣市場穩定性,可以於某不詳網站上投資,且會有老師帶著操作可以獲取更高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27日15時8分50,000元同上偵查卷109年8月27日15時10分40,000元4莊秀榕109年8月26日前不詳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告訴人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Santing」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聯博數位」平台上投資乙太幣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28日14時10分250,000元(以其丈夫 康宗銘 之名義臨櫃匯款)同上偵查卷5王佑心109年7月16日2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交軟體IG上以帳號「mindyz_wuu」結識告訴人,並以LINE暱稱「mindy」加告訴人為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未來科技金融」網站上參加方案,只要存入一定金額就能得到相當的回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8月25日16時40分3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0009號109年8月25日16時41分40,000元109年8月25日16時43分3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09號110年度偵字第46631號被告蔡珮瑜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珮瑜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本質、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金融帳戶後,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該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中。後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御亘、盧佩雯、詹政傑、莊秀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佑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珮瑜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御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盧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詹政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莊秀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王佑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本案金融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八)告訴人等提出之網路轉帳列印畫面、交易明細等付款證明文件。
(九)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列印畫面。
(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足供考憑。申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係因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無論日後有何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他人提領出戶,該再行轉匯、轉提之金額之來源、本質,究係基於其他原因取得之合法款項,或即為被害人所匯款項,尚需另行勾稽款項進、出人頭帳戶之時間、取得提領、轉匯時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比對提領人或轉匯款人之提領、轉匯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等之關係等事項,再為綜合判斷,要難逕認於被害人匯款後,所有自人頭帳戶轉匯、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害款項。基此,詐欺集團成員確得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此乃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得明瞭知悉,亦為近來政府、媒體所大力宣導,籲請民眾莫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原由。職是,被告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初,自難諉稱對其個人基本資料、本案金融帳戶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全不知情。據上所陳,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犯行,將對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產生助力,已有認識,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洗錢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洗錢、詐欺罪之幫助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告訴人等之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原偵查案號1王御亘109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穩定報酬,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09年8月24日16時22分許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46631號109年8月24日16時24分許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46631號109年8月24日16時25分許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46631號109年8月24日16時26分許1萬元110年度偵字第46631號109年8月24日16時59分許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46631號109年8月24日16時59分許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46631號109年8月24日17時04分許1萬元110年度偵字第46631號2盧佩雯109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至網站投資得獲穩定報酬,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09年8月25日14時50分許7萬6000元110年度偵字第46631號3詹政傑109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穩定報酬,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09年8月27日15時08分許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46631號109年8月27日15時10分許4萬元110年度偵字第46631號4莊秀榕109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得獲穩定報酬,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09年8月28日14時10分許2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46631號5王佑心109年7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至網站投資得獲穩定報酬,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09年8月25日16時40分許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20009號109年8月25日16時41分許4萬元109年8月25日16時43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