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詹翔升被告李文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翔升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翔升因被告李文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文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詹翔升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判決確定後,由新竹地檢署通知被告,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分別傳喚所知之被告住、居所均傳喚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亦均未有所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0年12月22日函暨該署檢察官110年執字第4358號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含拘提照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又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後,被告方經緝獲或到庭,具保人及被告並無請求發還已沒入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彭筠凱